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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死刑变易解析

  

  2.特别刑法部分:(1)陆海空军刑法之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意图利敌罪;投敌罪;违反职役职责罪;违反部属职责罪;劫持军用舰艇、航空器罪;制造贩卖军用武器罪。(2)妨害国币惩治条例之伪造、变造币券使用罪。(3)妨害兵役惩治条例之结伙持械阻挠兵役罪;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罪。(4)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强暴胁迫使人施用毒品罪;公务员假借职务犯上述两罪者。(5)惩治走私条例之走私加重罪。(6)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之加重残害人群罪。(7)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加重强暴性交易罪。(8)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非法制造贩卖枪炮罪;制造枪炮意图犯罪罪。(9)民用航空法之强暴胁迫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危害飞航安全罪;加重制造非合格航空器罪。


  

  (二)死刑程序的变易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原属职权主义,1967年修改时有意采纳当事人主义,却并不彻底,“实系披当事人外衣之职权主义,即仅具当事人主义之外形,而欠缺其内在之实际。”[2]长期以来,警察重自白而轻“物证”。由于经费投入不足,极度缺乏法医人才。在死刑案件中,子弹、指纹、法化学、法病理、法医血液等法医鉴定证据极少呈堂。{5}实践中刑求逼供之事时有所闻,法院在审理重大刑案时,常受政策及舆论影响,甚至为杀鸡做猴而速审速决。{6}尤其“军事审判法”,更是黑箱作业,制造了一些冤杀案件。[3]有学者批评台湾地区的死刑制度至少有五大问题:警察办案能力不足、过分重视自白、唯一死刑、缺乏辩护资源、秘密执行死刑。{5}233并得出结论:作为死刑案件来讲,“很遗憾地,台湾地区的制度、程序并不及格。”{5}1243


  

  2003年,台湾地区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传闻证据被禁止,被告人讯问制度被弱化,职权调查证据制度退化,被告人的缄默权得到承认,对证人的询问改采当事人主导的交互诘问制度。尤其“交互诘问制度,则系基于公平裁判之理念,赋予被告对证人之‘质问权’,仍是基本人权保障之一环。”[2]


  

  实践中,逼供大为减少,本着“明案速判、疑案慎断”原则,对于被告不争执的非重罪案件,运用协商制度快速终结,使法官有足够时间及精神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的审理。{7}死刑案件变得极为谨慎,“其所经过时间平均约33个月,为一般案件8、 9个月之3、 4倍,显示对于该类案件侦审执行过程之审慎,以求毋枉毋纵。”{5}65有学者甚至认为,“惟依目前司法程序之慎重,侦查严明,审判周详,尤其对于死刑案件,终审法院每每不厌求祥,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始欲判处死刑。且死刑之执行非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之,是以判决确定后仍留有改正之余地。既须经审核,则应改正者当改正之,断无法官错误于前审核者复错误于后之可能。”{7}267此评价虽不无言过其实成分,但基本反映了台湾地区死刑程序的进步。


  

  死刑案件经过三审定谳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0条之规定,“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又根据第461条之规定,“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死刑执行需经“法务部”令准之目的,“系在于对生命权之尊重,使此一经执行即无回复或救济之极刑,得经由最严谨、慎重之机制施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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