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据此规定以及前述有关一般优先权的理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所欠税款即税收债权仅是优先的破产债权而已,而且其清偿顺位被排在职工债权(为叙述方便起见,笔者将新破产法第113条第1项中规定的债权,简称为职工债权)之后,与破产人欠缴的除职工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处于相同的第二顺序中。
新破产法不规定税收债权享有别除权甚至优先于别除权受偿的权利,是对其他立法上所设优先权的特殊调整措施,体现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考虑到在破产程序外,税收债权已经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尤其是发生物权担保设置前欠缴的税款,甚至有优先于物权担保权受偿的权利,本可以优先实现,但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实际上是消极地放弃权利,所以在破产程序中不应再给予其特殊保护。再者,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以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具有优先于别除权的受偿权利,如果允许税收债权也享有优先于别除权受偿的权利,将可能损害职工债权的受偿权利,显然也是不妥的。
5.涉及一般优先权的其他问题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建立起完善、协调的优先权制度,这就使得其他国家通过优先权制度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人权尤其是保护弱势社会群体权益、保障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共同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社会目标的做法,在我国因制度缺失而难以顺利实现。这一问题在汇集所有矛盾、最终解决所有债务清偿的破产程序中尤显突出,需要在立法中予以完善。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看,除新破产法已作规定者外,在破产清偿时应考虑是否给予优先地位的债权主要有:破产企业应支付的因其交通、生产、环境污染等侵权事件对职工以外的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补偿费、赔偿费、丧葬费等,因企业及其人员的其他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补偿费及赔偿费等。此外,特定时期发生的具有强制性的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的清偿地位如何确定,是按照股权还是债权处理? 按照债权处理的部分有无优先受偿权? 与之类似的还有职工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垫付的款项,如出差费、招待费等如何清偿,这些都是社会矛盾十分突出的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对职工集资款的处理曾作有司法解释,给予优先清偿地位,但对这一政策在新破产法实施后能否继续沿用也存在不同意见。
由于目前相关立法对这些债权是否有优先权未作出规定,使得破产法难以通过承认优先权的方式直接给予其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解决上述问题,可能会存在立法越权问题,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适当立法程序加以解决。总之,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否则就难以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实现社会公平,甚至可能有损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82.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 2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中国
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负责人梁慧星).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P.83.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 74.
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409.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 77.
商事留置权是指:1、由于代理商的交易代理或行纪中介而产生的债权,代理人可以对已由自己占有的财产进行留置;2、商人之间依据商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已由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进行留置;3、委托行业的经营者,对于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而占有的委托人(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没有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委托费用之前,可以行使留置权;4、铁路、公路、航空、轮船等公司或个人作为承运人,对基于有关承运关系所生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对运送的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参见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2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柴发邦.破产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P.212.
王欣新.别除权论.法学家杂志,1996,(2).
郭明瑞,等.优先权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P.9、10.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 84.
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于竞合担保.北京: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