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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中)

  

  在民用航空法中,除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外,还存在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债权对相应的保险或者担保的优先权。第12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157条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在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破产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该法第16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166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的此项权利属于特别优先权,但对其具体权利性质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法定抵押权,也有的学者认为属于留置权。如将承包人的此项权利认定为留置权,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的惯例不甚相符,故笔者认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看,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瑞士、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法定抵押权可以不经登记而成立,且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受偿。


  

  根据破产法及担保法的理论,当债务人即发包方破产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构成别除权。


  

  此外,担保法56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国家对“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人等其他债权人受偿,有的学者认为,此项权利也属于优先权[18]。笔者认为,此项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可构成别除权。


  

  4.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一规定构成税收的优先权。对此种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别除权,尤其是其产生在先的税收债权是否仍享有优先于其他别除权受偿的超级优先权,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税收优先权属于一般优先权,并非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置的权利,不符合别除权的一般特征,在破产程序中更不具有优先于别除权的超级优先权。从新破产法的规定看,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优先于别除权的超级优先债权,仅限于该法第132条规定的,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税收优先权不在其内。相反,新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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