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航行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等费用。因此,有关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
在各项船舶优先权之间,清偿顺序也有先后之别(见海商法第23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的方式行使,并具有物上代位性。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27条规定:“本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作为债权人和管理人须特别注意的是,船舶优先权的权利时效为特别时效。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26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债权人,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该法第19条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也构成别除权。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与时效等与其他优先权相比,有较大不同。民用航空法第20条规定:“本法第19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享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转移时,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也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方式行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时效较短,民用航空法第2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20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