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重整程序中的别除权
新破产法创设了被各国公认为预防企业破产最强有力的重整程序。重整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不同之处。
新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限制别除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重整进行。同时,为维护别除权人权益,该条还随之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根据新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别除权人作为债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在重整期间,别除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新破产法第78条的规定,在法定情形发生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新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别除权人因享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而单独作为一个组别表决。根据新破产法第87条规定,当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全部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法律规定的第一项条件就是对别除权人权益的保护,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即别除权债权,笔者注)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通常认为,公平补偿措施包括向别除权人定期支付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因延期清偿而发生的利息补偿、提供追加担保或替代担保等。
(七)和解程序中的别除权
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为法律程序中的和解,其不同于一般民事和解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强制性和解制度。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债务人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不同意和解的少数普通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决议的约束,强制其接受和解。
别除权人不参加和解程序,其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受和解程序的限制。根据新破产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所谓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即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的和解申请之日。据此,别除权人在和解申请受理后就可以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是未到期者依法也可作为到期债权行使权利。
与此相应,新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别除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事项没有表决权。新破产法第100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无约束力。所以,债务人在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后,如为避免因担保物被执行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还需要与相应的别除权人个别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故和解的成功率不是很高,且主要适用于那些物权担保设置较少的小型企业。据此,新破产法第64条第3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也是不准确的,因其并不适用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该项决议对别除权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