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受新破产法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别除权人有权继续接受管理人即债务人方面对其所作的清偿,包括通过执行担保物方式的清偿和对债务的实际履行清偿等。新破产法第3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除此之外,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包括破产宣告后) ,管理人对担保物原有的占有状况不得改变,不得任意收回由担保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第17条中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不应被曲解适用于对担保物的收回。破产法第18条中规定的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更是不能适用于对担保合同的解除。
与别除权人享有单独受偿权相应,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5]的可撤销行为,也不适用于别除权人。
(五)对可撤销物权担保行为的处理
由于别除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因此要防止假借此权欺诈牟利的现象,制止偏袒性担保的设置。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当事人在可撤销期间之前约定设立物权担保,但延迟至可撤销期间内才实际提供,完成担保法律手续的,可不予以撤销。我国立法未作此特别豁免规定。须注意的是,此项规定要求撤销的是对已经设立的原无担保的债务后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不影响当事人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在债务发生的同时设定财产担保行为的效力,因此时担保之设定是有对价的。否则,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便因缺乏信用,难以维持必要的经济活动。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无效或可撤销担保行为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也可适用。对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何认定无效和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过不同的规定。如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7 ]2号)中曾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此后在《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 ]14号)中又规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是正确的,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新破产法的实施中仍可沿用。
对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曾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这一规定与破产法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可撤销行为的规定相矛盾,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发布的担保法解释第69条中规定,对此种情况不再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而是赋予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权利。此种情况,在破产程序中已经被破产撤销权所涵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