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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上)

  

  从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看,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应受以下法律规定的限制:


  

  1.不受新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限制。除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重整申请外,别除权人可以依法对担保物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或提起新的执行程序。但新破产法之规定不够明确,可能在实践中造成理解与执行不统一的问题。所以,在制定新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受执行程序中止规定的限制”。


  

  虽然依法理分析,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别除权人不受“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规定的限制,但是,如担保物是在管理人的掌控之下, 需管理人之配合方能完成执行程序时,从工作方便之角度考虑,在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提起的执行程序,应移交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继续执行。在原破产法中,未规定别除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不必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中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在限制担保物权人在破产宣告前行使优先权的同时,允许其在破产宣告后不受限制地行使优先权,试图缓解立法不明的矛盾。但这一规定仍有不妥之处,因为在原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企业并不一定立刻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可能经过最长可达两年之久的和解与整顿程序才宣告破产,甚至可能因和解与整顿程序成功而不宣告破产。此项规定使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的期间内,或直至债务人整顿成功、破产程序终结的整个期间内,可以任意禁止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这显然是对别除权人合法权利的不当限制,与担保法设置担保物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所以,该司法解释规定之内容不能再沿用到新破产法的实施中。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建立起健全的担保物变价执行制度,为保证担保物执行的公开、公平,保障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担保物是否在管理人的占有之下,别除权人要求依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应由管理人依法定程序处置担保物,但在决定权利的行使上则无须经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同意。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才指定,而在其就任后可能面临诸多紧急、重要问题需要迅速处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别除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能需要与管理人的其他工作相协调,难免出现一定期间的滞后。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别除权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在司法解释中应考虑规定适当的期限,作为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内未协助实现担保物权利时,别除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此外,当别除权人占有担保物,但却迟迟不行使受偿权利,以致影响到破产程序进行时,管理人除可以要求清偿债务、收回担保物外,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清偿别除权。


  

  在担保物为管理人占有时,可能会发生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变价等费用。在担保物变现之前,这些费用往往只能先从破产财产中垫付。所以,在担保物变价之后,首先应当支付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变价等费用,剩余的部分再用于清偿别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也肯定了这一原则。此外,依新破产法第46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故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别除权,可据此提前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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