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除破产法另有规定者外,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 ,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国家立法规定,享有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也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我国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此项规定也适用于别除权人,所以,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不予清偿的。不过由于该条第1款同时还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据此,别除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可以作为到期债权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清偿其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一般不会造成其损失。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无故阻延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否则应向别除权人支付利息损失。
此外,由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别除权在重整中“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通常认为的公平补偿措施之一,就是定期向其支付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债权的相应利息。这种补偿性支付属于立法的特别规定,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不矛盾。同时,立法允许当事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别除权人的清偿及补偿问题另行作出约定,前提是“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一)别除权与破产债权的关系
对别除权与破产债权的关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与破产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别除权因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清偿与破产程序无关,故不属于破产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以外的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在债务人以自己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只不过是一种性质特别的破产债权,或曰特别破产债权,而其他破产债权则称为普通破产债权。因别除权首先是针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而设置的物权担保只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在受偿方式上的不同,并没有改变其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的基本性质。只有确认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才能解释为什么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或其债权中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可自动转为破产债权受偿。
我国原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也就是说,享有别除权的债权被排斥在破产债权之外。同时,该法中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明确将别除权债权和破产债权的对应清偿财产作了严格的区分。
不过新破产法对此作了改变,首先立法将担保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其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其次,第10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据此规定,别除权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应属于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