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嫌疑人有效获悉此一阶段的诉讼权利,可以考虑:第一,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履行签字手续,由嫌疑人保留副本一份。第二,在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始即行告知,否则不得进行讯问。
【作者简介】
马静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注释】马静华:“侦查到案: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为了简化用语,笔者将在下文用“侦查到案”、“到案阶段”替代“侦查到案阶段”。在某些场合,“到案”也具有同一含义。同样,根据语境需要,也对“犯罪嫌疑人”和“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交替使用。
在我国,到案阶段指向的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本文主要考察的是公安机关的到案阶段。由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种类和数量均占有绝对优势,故本文的考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在法、英、美等国,到案阶段指向的侦查机关是警察局(Police Station)。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63(4)、77条之规定,谢朝华、余叔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2、36页。最新的改革情况可参见杰奎林·哈德森:《法国刑事司法——法国刑事侦查、起诉的比较性描述》。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41、42条之规定,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87—291页。最新改革情况可参见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County of Riverside v.McLaughling,59 U.S.4413.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科尔塔·菲利普斯、达维·布朗:《进入刑事司法制度:对警察逮捕及其结果的调查》。(Coretta Phillips and David Brown,Entry into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a survey of police arrests and their outcomes,Home Office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1998,p.1)
刑诉法第92条,警察法第9条。
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从类型学角度,笔者曾考虑将德国的侦查到案制度也纳入考察范围。但由于语言关系,笔者无法掌握德国侦查到案实践的原始研究文献,因此放弃了这一打算。虽然缺乏对德国制度的研究,但笔者认为,作为一个传统的欧陆国家,法国的侦查到案制度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中应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笔者参与了左卫民教授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具体负责侦查程序的调研与写作。本文的实证资料即来自此次调研。就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论,四川省的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分别代表该省落后、中等和发达地区,而四川省是中国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则处于中等发达水平,故选择的这三个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样本代表性。
课题组在三个调研地区法院对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抽样,抽样方式是抽取每季度排序前20号的案卷,共计80卷。三个地区累计抽样240件。
根据公安部制发的《告知书》的要求,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时间应为第一次讯问时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保障进入侦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尽快知悉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鉴此,嫌疑人初次到案时就应作出告知。实践中,嫌疑人实际在到案阶段即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侦查人员在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就应当作出告知。
在这两个年度,N县公安局的律师介入比例分别只有5%和4.3%,J区公安局则分别达到17.4%和26%,Y区公安局则处于中间水平,分别有16.3%和8.9%。这种情况很可能与经济发展因素有关。
在2004年度各80起案件样本中,N县、Y区、J区公安局的到案阶段认罪供述率分别高达79%、81%和84%,平均供述率为81%。
例如,N县公安局1999年347名留置人员中,留置结束时被刑拘、逮捕的人员只有144人,占40.1%;J区公安局2004年1608名留置人员中,留置结束时被刑拘、逮捕的人员有683人,也仅占42.4%。在这两个年度,N县、J区公安局留置人员中被无罪释放的所占比例超过一半。
关于侦查羁押阶段律师会见的实际情况,可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8页。
对国外资料的梳理发现,对美国、英国的研究较多,而法国的研究主要是规范研究,实证研究资料相当有限。因此,本文对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查到案制度的考察中,法国较为简略,美国、英国的情况较为全面。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4)条,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杰奎林·哈德森:《法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近期司法改革的语境》。(Jacqueline Hodgson,Suspects,Defendants and Victims in The French Criminal Process:The Context of Recent Reform,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October 2002.)
杰奎林·哈德森:《法国刑事司法——法国刑事侦查、起诉的比较性描述》。(Jacqueline Hodgson,Frenc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2005,pp.118—120,138.)
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478—79(1966).
关于米兰达规则的演变,可参考克里斯托弗·斯洛伯金:《美洲和欧洲警察侦查控制方式的经验性比较》。(Christopher Slobogin,An Emprirically Based Comparison of American and European Regulatory Approaches to Police Investigation,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pring,2001 22 Mich.)
Dickerson v.United States,530 U.S.443(2000).
耶鲁课题组:《纽黑文的审讯:米兰达规则的影响》。(Yale Project,Interrogations in New Haven:The Impact of Miranda,The Yale Law Journal,Vol.76,No.8,1967,p.1519—1648.)
保罗·G·卡塞尔:《米兰达规则的讨论——1990年代的警察审讯:对米兰达规则效果的实证研究》。(Paul G.Cassell and Bret S.Hayman,Dialog on Miranda—Police Interrogation In the 1990s: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Effects of Miranda,UCLA Law Review 43,1996,p.839—931.)
斯多尔·索尔里斯:《拦截、检查与逮捕、搜查——实践运用与滥用》。(Theodore Souris,Stop and Frisk or Arrest and Search—The Use and Misuse of Euphemisms,Criminology&Police Sci.251,1966,p.264.)
保罗·G·卡塞尔:《米兰达规则的社会成本:一个实证的评价》。(Paul G.Cassell,Miranda’s Social Costs:An Empirical Reassessment,90 NW.U.L.REV.387,1996,p.406.)
列奥:《访谈与审讯——警察实践及其观念的自我报告调查》。(Leo,Interviewing and Interrogation:A Self—Report Survey of Police Practices and Beliefs,Law and Hunman Behavior,Aug 2007,p.389—392.)
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报告》。(Royal Commission on Crime Procedure,Report,Cmnd 8092,981,1981),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第10节第1、3、5条,转引自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6、37条,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560页。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59条,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307页。
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转引自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让德尔·M:《犯罪侦查:对中央刑事法庭争议案件的研究》(Zander,M,The investigation of crime:a study of contested cases at the Old Bailey,Criminal Law Review 1979,p.203—219);米歇尔·B:《犯罪嫌疑人的供供述与警察审讯》(Mitchell,B.,Confessions and police interrogation of suspects,Criminal Law Review 1983,p.596—604.)
同注,第75—76页。
布朗·D、伊利斯·T、拉科波·K:《法典的变化:警察工作规程下的警察拘留》。(Brown,D.,Ellis,T. and Larcombe,K.Changing the Code:Police Detention under the Revised Pace Codes of Practice’.Home Office Research Study No.129,1992.)
同注引书,第61—66页。
同注引书,第59页。
同注引书,第125页。
同注引书,第100—101页。
有关刑拘、逮捕和到案阶段查证保障功能的比较性论述,可参见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相关论述可参见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相关论述可参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有关弃权激励机制的论述,可参见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