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美、英两国,由于到案阶段的权利保障机制较为完善,犯罪嫌疑人也具备了一定程度上对抗讯问和侦查的能力,但是,这并未颠覆警察的侦查实践。可见,侦查权力的运行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案件的妥善处理,不仅仅取决于警察以何种方式进行查证,也在相当程度上与嫌疑人以何种方式去实现自己的权利息息相关。在此意义上,权力/权利的平衡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四、结论
在侦查到案阶段,侦查权集中、高效的运行极易构成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压制。本文的考察揭示,本已有限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还不能得到充分实现,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处于完全被动的受支配地位。因此,保障嫌疑人在此期间的权利具有着异乎寻常的意义。迄今为止,理论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研究大致是一种整体性视角,即关注犯罪嫌疑人在整个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尤其是羁押阶段的权利。但是,由于侦查权力的运行特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不同阶段有着程度不同的权利需要。越是侦查早期,这种需要越强。例如,到案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稍强于刑拘阶段,刑拘阶段又强于逮捕阶段,[44]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状况应与此相应。这一点既为理论界忽略,现行法规定的疏漏也就可以理解了。在此方面,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笔者无意设计一个宏大的改革计划,这不是一个学者的使命。也许,最重要的首先是吸引更多的学者及立法决策人员将目光投向这一关键性阶段,运用更多的力量去探究这一阶段权力运行和权利保障的动态规律,在此基础上再规划一个全面、可行的改革方案。尽管如此,基于实证和比较研究的结果,笔者仍愿意就改革思路作一初步探讨。这一思考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其一,在到案阶段,应当规定嫌疑人享有哪些权利?
首先,鉴于侦查权力的广泛性和深入性,嫌疑人应当享有实质性权利。所谓实质性权利,是指在面对公共机关的追诉时,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来改善自己的不利处境。实质性权利的享有是被追诉人抗衡追诉权力的有效武器。在刑事审判中,实质性权利主要包括辩护权、公开审判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质证权等,其对抗对象是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在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抗的主要是警察讯问,因此,此一阶段的实质性权利也应有助于缓解讯问活动可能给嫌疑人造成的压力。
其次,汲取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美、英等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对处于警察拘留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意义重大。其中,沉默权具有消极性。但嫌疑人在到案时即可主张这一权利,其效力及于整体到案期间。主张这一权利最大的好处是阻止讯问,使嫌疑人免于自证其罪的尴尬,对侦查机关来说,则会因此失去获得口供的机会。但警察讯问的功能不只是获得不利供述,查明案件事实是其最终目标。就此而论,理解讯问的意义,在理智的情况下再作出是否主张沉默权的决定也许更为重要。对于大多数不谙诉讼,对指控罪行也知之甚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赋予其法律咨询的权利可能会使沉默权的行使更加有效。此外,通过咨询律师,嫌疑人会更加明确讯问时问题的含义,用符合法律框架的解释说服警察接受自己的观点。
最后,基于我国传统的诉讼习惯和现实条件,上述权利应是有限的权利。一方面,在具有浓厚的卷宗主义色彩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书面证据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45]检察官、法官乃至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对书面口供的依赖使侦查机关必须着力于讯问。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监控能力和侦查能力不足,尚缺乏其他证据,尤其是科学证据来替代口供的中心地位。[46]鉴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我国立法在规定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时,也应对其加以适当限制。在限制沉默权方面,可以考虑引入英国式的不利推定机制,以及建立放弃权利的激励机制;[47]在限制法律咨询权方面,可禁止律师在讯问时在场,以保证讯问的连续性。
其二,在这一阶段的权利保障体制中,应赋予侦查机关何种职责?
美、英的经验显示,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充分的权利方面,侦查机关应当而且能够担当权利提示者的角色。当嫌疑人到案时,对于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茫然不知,或者知之不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告知,必然影响其行使权利。就可能性来说,此一阶段缺乏其他司法力量的介入,只有侦查机关能够实际控制整个到案阶段,由其履行告知程序势所必然。反思我国侦查实践中的权利告知程序,尽管侦查机关也实际扮演了权利提示者角色,但其中不无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为了讯问和侦查需要,有意延后告知时间,导致嫌疑人主张权利时已没有任何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