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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到案阶段的人权保障制度研究

  

  (二)美国的经验


  

  美国的到案阶段指逮捕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受米兰达规则调整。根据这一规则,警察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这种警告未能作出,警察获得的口供将不具有可采性;即使作出了这一警告,如果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作出的,也将被依法排除。[22]此两项权利一般被称作米兰达权利。最初,米兰达权利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因而大大抑制了警察的讯问权,对侦查目的带来明显不利。随着最高法院保守力量的增强,这一规则的运用也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23]这样,保障权利需要和实现侦查目标的各种措施就形成了一个动态的平衡系统。但米兰达权利如此重要,直到在最近的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还宣称,它“已深深地嵌入警察实践,以致于在某种程度上米兰达警告已成为我们国家法律文化的一部分。”[24]


  

  米兰达规则实施以来的一系列实证研究表明,逮捕阶段的权利保障经历了一个从相对松弱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在一项早期的研究中,耶鲁大学的一个学生研究小组在1966年夏天花了11周时间用于观察纽黑文警察部门对127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同时拜访了其中25名侦查人员,以及55名律师。研究人员发现,紧随米兰达规则的实施,警察们事实上忽略了米兰达决定的存在,频繁地忘记应当向受到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全部或部分宣读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在观察的全部犯罪嫌疑人中,只有25人被全部告知权利。但在最初时期之后,纽黑文的侦查人员们很快适应了程序要求,并能更加容易地遵守这一规则的字面要求,尽管不是精神要义。[25]


  

  1994年夏天,在盐湖城警察局进行了一个较大范围的调查。案件样本包括129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26]研究发现:(1)权利告知程序得到较好遵守。根据研究人员的观察,在讯问之前,盐湖城的警察通常会宣读一个有米兰达警告和弃权声明的卡片。这一卡片除了在正面记载米兰达权利的全部内容,在背面还有一个弃权声明,原文是——“在米兰达警告之后,为了保护弃权者,应当提出以下问题并得到确证的回答:久你是否已了解了我给你解释的所有问题?B.理解这些权利之后,你是否意愿现在就和我们交谈?”尽管研究人员努力去发现警方是否有违背米兰达规则的情形,但在所有案件样本中,只有3个案件被认为有此嫌疑。(2)犯罪嫌疑人中主张米兰达权利的比例不高。在收到告知后,主张权利的嫌疑人有26人,占18.6%。从主张权利的内容来看,有12人明确地主张律师咨询权,8人主张沉默权,其他6人拒绝放弃权利或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的时间来看,有21人在警察讯问之前即主张权利,其他5人在讯问过程中才主张权利。在被明确告知米兰达规则的前提下,有高达81.4%的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放弃了权利,这意味着同样比例的嫌疑人接受了警察讯问。(3)逮捕阶段的讯问中基本不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情况。在弃权后的讯问中,警察尽可能采用了法律允许使用的策略手段,对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侵犯并不多见。一个可衡量的指标是,在警方获得归罪性陈述且最终提出指控的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排除口供动议的只有4.8%。(4)权利行使对侦查、起诉的影响并不显著。此次调查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率为42%,而在米兰达规则之前的时期,有罪供述率仅略高于这一数据。例如,1961年在底特律警察局的一项调查发现供述率为60.8%,在1965年时则有轻微的下降,为58.0%。[27]在纽黑文警察局,1960年的供述率在58%—63%。在权利行使对起诉的影响方面,主张权利的嫌疑人中有81%被提起指控,接受讯问的嫌疑人中这一比例甚至更高,达到82%。[28]


  

  Leo的研究部分印证了上述结论。他于2000年对来自5个州、16个警察局的631名侦查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根据他们的估计,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放弃米兰达权利的平均比例约为81%,在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平均供述率约为67%(在全部嫌疑人样本中折算为54%)。[29]


  

  (三)英国的经验


  

  英国的到案阶段指警察拘留阶段。从19世纪末开始,警察就开始利用拘留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开展其他调查。与美国法偏重权利保障的倾向相比,在拘留阶段,英国法力求在实现侦查目标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间达至平衡。英国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于1981年提交的一份报告指出,为建立“公正、公开、可行和高效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警察权力之间达成“基本平衡”;警察应当依法有权拘留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便讯问和收集证据,但同时也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起诉之前的羁押期间的防卫性权利加以平衡。[30]但在一些英国学者看来,逮捕后的拘留阶段已演变为警察用以创制和强化证据的侦查机制。[31]尽管如此,制定法也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享有一定的沉默权和法律咨询权。在沉默权方面,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逮捕时除由于当时的条件或行为不可能告知或者在逮捕前刚刚才告知的以外,必须告知被逮捕人沉默权;间隔一段时间后再次讯问时,必须重新提出沉默权警告。[32]然而,《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此施加了一定限制。主要的限制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讯问保持沉默,没有提供此后赖以辩护的事实、没有对相关物证作出解释、拒绝对出现在相关地点作出解释,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33]在法律咨询权方面,1984年的立法规定,被逮捕且被羁押于警察局或其他地方的人如果提出要求,有权在任何时候向律师私下咨询;除非他自愿付费聘请律师,否则应当根据勤务轮值制为其安排一名值班律师。[34]为了保障上述权利的实现,1984年的立法及《警察守则》设立了拘留警察制度。根据上述立法,拘留警察设于警察所内,至少应有警佐以上级别,并且不应介入被拘留者的案件的侦查。他负有如下职责:嫌疑人一进入警署,必须清楚地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律咨询权及《警察守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并将这一告知记录在案;此外,嫌疑人还应收到一份重复上述权利并列明警告语的书面通知。[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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