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个公安局,这两种权利的实现程度如何?以下分别考察。
(一)知悉权保障
在三个公安局,侦查人员都会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在到案阶段进行的并不多见。换言之,嫌疑人的知悉权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但也受到较大限制。
告知时,三个公安局的侦查人员都要向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或者将《告知书》交其阅读。在宣读或阅读后,犯罪嫌疑人在《告知书》的下方签字,表明已了解告知书内容。不仅如此,侦查人员通常还会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告知情况。据三个公安局受访人员介绍,这是一个强制性程序,实践中贯彻较好。三个公安局制作的《告知书》的格式内容完全一致。如样本1所示,告知书所载的诉讼权利义务非常全面,不仅包括诉讼权利,还包括了相关义务。就其中的诉讼权利而言,已超过现行规定要求的强制告知的范围。由此产生如下问题:为什么三个公安局均采取《告知书》形式,以及为什么《告知书》的内容如此全面一致?
样本1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样本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如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对于公安机关及期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有权辩护。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
5、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如果被逮捕,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如果本案涉及国家秘密,聘请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6、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8、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讯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9、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此告知书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交犯罪嫌疑人,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明或责令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文书附卷联中签注。
犯罪嫌疑人签字:
考察发现有两个直接原因。第一个原因是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统一刑事法律文书的要求。根据对S省公安厅法制处及三个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的介绍:省厅法制处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告知书》格式,统一印发各级公安机关,并要求在侦查中均应使用这一《告知书》。故课题组在三个公安局看到的《告知书》完全相同。第二个原因是目标考核要求。N市和C市公安局都将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纳入规范化管理范围,并对此采用目标考核。N市公安局的《个案质量评判办法》规定,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权利或权利交待不清楚的扣0.5分;C市公安局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扣0.1分。根据C市公安局《2005年区分局、市、县公安局执法质量考评扣分情况通报》,抽查的420起案件中未将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或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告知情况的共46次,违法比例为11%。J区公安局没有这一扣分情况,表明执行情况较好。在Y区公安局,我们没有发现类似的考核机制。
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知悉权利的时间越早,行使权利的空间越大。根据《告知书》的格式要求,侦查人员应在第一次正式接触嫌疑时就应履行告知程序。[13]实践中是否如此?总体上,基于讯问效果和侦查利益的考虑,侦查人员会尽可能推迟告知作出的时间。在N县、Y区法院阅卷情况表明,在样本案件中,侦查人员均是在刑拘后第一次讯问时才作出告知,而此前的到案阶段缺乏这一机制。访谈情况证实了这种做法的普遍性。N县公安局两名不同派出所的侦查人员称,通常在刑拘后第一次讯问时才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权利义务,之前的传唤、留置阶段是不会告知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告知书》要求的告知时间是选择性的,即侦查人员既可以选择嫌疑人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也可以选择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一般情况下,第一次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刑拘,故刑拘后第一次讯问时作出告知符合《告知书》的要求。其中一名侦查人员道出这种做法的真实原因,“(如果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就告知嫌疑人的权利义务)老实的还好说,不老实的可能更难承认(有罪)。”Y区公安局派出所、刑警队各一名侦查人员介绍的情况与N县公安局非常相似。可见,在N县、Y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履行告知程序的时间较多地考虑了讯问效果和侦查利益,导致嫌疑人获知权利的时间较晚。J区公安局的情况有所不同。课题组在J区法院查阅档案发现,告知程序多发生在到案阶段,但也有部分发生在刑拘后的第一次讯问时。根据两名派出所侦查人员的介绍,在嫌疑人到案后,只要开始制作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就要告知其权利义务,无论此时是在留置阶段还是传唤、拘传、口头传唤或者抓捕后的阶段,刑拘后一般不再告知。仔细分析,J区公安局的这种做法其实与其侦查的案件的特点有关。与N县、Y区公安局相比,J区公安局的现行案件所占比例较大,嫌疑人到案后短时间内即承认犯罪的情形较多。而在没有认罪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制作讯问笔录,也不会履行告知程序。因此,即使在到案阶段告知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通常也不会影响讯问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