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到案阶段的人权保障制度研究
——实证与比较法上的考察
马静华
【关键词】侦查到案阶段;人权保障制度
【全文】
一、导论
长期以来,“到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实践的一个习惯用语。侦查人员使用“到案”时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从普通公民身份转变为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初次到达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形。[1]此即所谓“侦查到案”。在普适的意义上,侦查到案阶段是指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到案措施并使其到达侦查机关,直至对其作出指控(羁押或保释、取保候审)决定或释放决定的过程。[2]时域上,侦查到案的起点是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时,终点是嫌疑人被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空域上,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到案阶段都滞留于侦查机关,处于侦查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3]
在英、美、法等国,到案阶段被称为警察局的阶段(police stage)。在英、法两国,到案期限通常为24小时,如果案情重大、复杂,基于查证需要,经过上级警官或司法官员的批准后可延长12小时至数日。[4]在美国,这一期限为48小时。[5]根据这些国家的立法,在到案期间,警察有权实施包括讯问在内的各种查证行为。无论对于侦查机关还是嫌疑人,这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阶段。在英国,麦高伟、鲍德温早在1982年即已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交易已经从法院转移到警察讯问室。在大多数案件中,正是这些交易为发生在此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事件涂上了颜色。的确,它们往往决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果。”[6]科尔塔·菲利普斯(Coretta Phillips)和达维·布朗(David Brown)通过实证考察后指出,“每年大约有175万人因涉嫌犯罪被警察逮捕。警察局的阶段是关键性(critical)的,因为许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决定在此阶段作出。”[7]在我国,法定的到案措施包括传唤、拘传、留置。其中,传唤、拘传的期限为12小时,留置期限采用分段设置,最长不超过48小时。在上述期限内,侦查机关有权讯问(盘问)嫌疑人或实施其他查证行为,在此基础上作出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释放等决定。[8]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既能够决定侦查或诉讼的方向,又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命运,因此,这一阶段也是“关键性”的。
在如此关键的诉讼阶段中,交织着复杂的权力和权利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压制。刘梅湘认为,一旦确定一个人为犯罪嫌疑人,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其一是他将受到广泛的侦查调查和控制,其二是与这一身份相关的诉讼权利。[9]在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这通常是侦查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中惟一一次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侦查机关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对侦查人员来说既方便又不乏支持,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则既陌生又无助,同时,还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与之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通常羁押于看守所,这一环境的开放性远远强于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换言之,相比刑拘、逮捕阶段,侦查人员在到案阶段更容易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控制。这种控制的意义体现在,侦查机关可以充分运用各种策略手段展开成效讯问,由此获得的结果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命运。于是,在实现侦查目的与逃避追诉的需要之间发生了尖锐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又表现为侦查机关权力运作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为嫌疑人配置足够的权利并保障其实现,虽可以有效地增强嫌疑人的诉讼能力,却可能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在相反的情形下,尽管侦查目的可以顺利实现,犯罪嫌疑人却可能遭遇刑事诉讼中最黑暗的时期。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诠释侦查到案制度构成本文的研究主题。一个独立、理性、正当的程序,既应包含犯罪控制内容,更重要的是不失人权保障的价值。我国侦查到案制度状况如何?对此,本文将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展开分析、评判。为了充分映射我国侦查到案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也将适当结合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法国、美国、英国)[10]的同类制度及其实践状况进行比较考察。其中,实证分析的资料主要来自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笔者参与的课题组在四川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法院进行的调研。[11]研究资料主要包括:档案资料,案卷样本,[12]对三个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
二、实证考察:我国侦查到案阶段的人权保障状况
根据现行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可享有知悉权、拒绝回答权、获得翻译权、阅读笔录权、律师咨询权等。表面上看,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不少。然而,仔细分辨后会发现,只有知悉权和律师咨询权属于实质性权利,即有助于增强嫌疑人的诉讼能力,提高其诉讼地位,并与侦查机关形成合理对抗的权利。对于知悉权,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关于律师咨询权,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而,上述规定均有明显缺陷。就前一项权利的规定,只涉及对聘请律师的相关权利的告知,不涉及其他权利。因此,知悉权的内容是不完整的。而且,在告知时间的规定上也不够精确,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根据后一项权利规定,嫌疑人只能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能获得律师咨询,而不能在到案时立即行使这一权利。这就很难改变嫌疑人在到案初期的不利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