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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与私产的分立及其刑法规制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仍然有人将国家投资的企业理解为国有企业,或将国家控股的公司理解为国有公司,这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法人(这里指私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旦成立就与设立它的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归属上的关系,投资者享有的只是资产受益、重大事项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实际运营与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是公司。因此,各级政府在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之后就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各级政府除了享有上述股东受益权、重大事项参与决策权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外,并不能抽回其出资,当然也不能处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产在这里成为公司法人的私产,而不再具有公产的性质。


  

  三、公产与私产的分立及对刑事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上述公产与私产的分立以及中央及地方公法人主体身份的确立,在现行刑事立法上实际已经有所反映,如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刑法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此外如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上述规定,基本上都是从公产或私产的角度对犯罪的定性,而不是从国有财产或全民所有财产角度的规定。同样的规定体现在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等犯罪当中,根据该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基于前述,在相关犯罪的规定性上,宜从侵犯公产的角度加以分析,而不是从抽象的国有财产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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