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产与国有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根据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国有土地;(2)海域;(3)水流;(4)矿产资源;(5)野生动物资源;(6)无线电频谱资源。从上述有关国有财产的规定来看,基本上属于资源性财产,其中,矿藏、水流、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由于其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或为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而被规定为只能由国家所有,实质上只能为中央政府所有。至于其他资源,则是由各级政府分别享有或与中央政府共有的。属于中央政府所有的财产即所谓的国有财产构成中央政府的公产,服务于全体国民,属于地方政府所有的财产则构成地方政府的公产,主要服务于地方民众。如,一个城市的公园虽然也可为其他地方民众所使用,但主要还是由地方出资由地方受益的公共产品。
2.公产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切的概念。何为“公共”,在多大的范围内算公共,标准不是很清楚,严格来说,其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更多地被运用于政治学或社会学意义上,于法学上,权利归属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能被识别的。据此,也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公共财产,公共财产都是具体的、历史的和特定的,是有一定的层次性。团体有团体的公共财产,民族有民族的公共财产,国家层面上有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如国防就属于这种类型。
就与公产的关系而言,资源性财产即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属于公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至于财政财产,如税收,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其用之于民的部分可适用公共财产的规定,而被作为政府自身所用的部分则不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实质上已经成为政府的私产。
3.公产与私法人的财产。公法人是指按照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组织法等规定设立的以履行公共职能为目的具有政权性质的法人,私法人则是按照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私法人最普遍的情形是指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当然,有些已经走向市场的事业单位法人实质上也是私法人,大部分的社会团体也属于私法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