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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与私产的分立及其刑法规制研究

  

  这一成果反映在《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等有关法人的相关规定上。如,在法人的分类上,《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以及联营法人等。在法人成立条件方面,《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从上述规定当中可以看出,机关法人与其他法人是不同的法人,这种不同从其财产要件上来看,私法人来自股东的出资,而公法人则来自国家的拨款。但这种不同主要在于机关法人成立时,而在机关法人成立后,各机关法人所拥有的财产主要不再是经费,经费只是机关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来源之一。就经费而言,国家拨款一旦进入机关法人的财政账户,实际上就成了机关法人的财产,而不再是拨款单位的财产。因为与其他动产不同的是,货币以占有为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任何人一旦占有了货币也就享有了货币的所有权。[3]


  

  二、公产及其相关概念辨析


  

  所谓公产,按照前述法国学者及法国法律的规定,指那些由于本身性质或由于政府指定的用途而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财产。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本身性质而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财产。属于这类财产的主要指的是自然资源性财产。如河流、湖泊、内海、未经开发的陆地等。这部分财产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共同财富,是一国公民共同生活的空间,同时也是其生活的来源所在。在性质上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而只能由公共团体根据人们共同利益的需要享有所有权。另一类是由于政府指定的用途而作为公产的财产。这类财产主要是指那些经过人为加工或半加工的财产。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胜地、桥梁、隧道、公路、铁路等财产。这些财产在经过公共团体的加工以后,成为包含人类一般劳动价值的财产,由于其所承担的公益服务的职能,其必须为公众普遍使用。


  

  当然,上述规定还只是公产及其构成的一个方面,理论和实践上有关公产及其内容的规定还要丰富得多。为更好地理解公产以及科学界分公产与国有财产、公共财产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在此对上述概念及相互关系做一简要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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