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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与私产的分立及其刑法规制研究

公产与私产的分立及其刑法规制研究


吕瑞云


【关键词】公产;私产
【全文】
  

  一、公产、私产及其演进


  

  人类社会早期,自发分工条件下,人们共同生产、共同生活,并无财产及所有的概念。但是,随着原始的自然分工逐渐被自发的社会分工所取代,人类有了“你的”和“我的”概念的区分,私有制或私有观念便开始统治人们的行动,阶级以及国家由此产生。


  

  财产的私有与公有是相伴而行的,正如公与私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一样,有公必有私。人只有在团体中才能取得自己的规定性,也就是他的社会性。从家庭、民族、团体到国家,人们生活在各种各样的团体当中。为了团体的存在以及自我的发展,个体必须让渡自己财产的一部分给集体以求得集体的保护,而代表集体的组织则有了与个体或家庭等的财产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种财产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共用物、公有物或市有物等,[1]而与私有财产相区别。


  

  十九世纪后,受民法学者的影响,法国第戎法学院的院长V.普鲁东将政治共同体的财产区分为公产与私产两大部分。普鲁东认为,在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些是公共的财产,供一般公众使用,这是非生产性的财产,即公产。政治共同体另外还有一些财产,它们属于共同体所有,正如私人的财产属于私人所有一样,这是私产,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谋取利益的财产。受上述学说的影响,法国1957年《国家财产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财产中,由于本身性质或由于政府指定的用途而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属于公产。其他的财产属于私产。”[2]


  

  当然,这里所说的“私产”指的是属于公法人的私产,而不是指属于个人所有权的私有财产,也就是属于公法人所有但又不属于公产的那些财产。这部分财产与私人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但在某些方面又有限制,如在使用主体方面,有些财产只能供国家公务人员使用,有些财产则需供公众普遍使用;在收益方面,有些财产可以完全按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并取得增值,有些财产则必须受到公益的限制,或以免费使用为原则,或以损益相抵为原则;在财产的处分方面,有些财产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必须经过有权机关或部门的审批才能去除公有的性质,有些财产则可以由公产主体自行处分。


  

  在上述公产与私产划分的同时,公产的归属主体也在不断地明确。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各国公法人制度的改革促成了公产与公法人的紧密结合。出于公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公法人取得了公产的所有权。改革开放以后,为建立市场经济,我国开始了公司化改造,同时也从西方引进了公司法人的概念与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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