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5、28、51、61、165、211、214条都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这里的“有下列情形的人”应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与前后条文协调一致,否则容易产生歧义。
(五)“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绝对没有法律特别的例外规定。前后搭配矛盾,应予以协调。
五、坚持刑事立法上语言的统一,协调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条文用词
(一)刑事诉讼法条文“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明显与现行刑法规定不一致,现行刑法中的已经无反革命罪,应当予以修改。(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明显与现行刑法规定不一致,渎职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年龄的计算”。我国刑法年龄的表述都为“周岁”,但刑事诉讼法条文凡涉及年龄均表述为“岁”(如第14、98、152条),应改为“周岁”,一方面与刑事实体法一致;另一方面避免产生“虚岁”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