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团体”、“社会团体”、“人民团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先后出现“团体”、“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应统一为社会团体,协调一致。[10]
“人民团体”,尽管刑法条文中也有使用,但它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定义难以确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人民团体指民间的群众性组织,如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等。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使用人民团体这个概念,使用的都是“社会团体”的概念,因为社会团体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上已经包括了人民团体。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管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上讲,还是从人民团体这个概念本身的特点讲,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该把人民团体这个概念修改成社会团体这个概念,这样,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在相关的规定上,也达到了一致,而且这样具有可操作性。
(二)“处分”。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先后出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49条);“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第142条),这里“处罚”、“处分”规定的非常明确。但是第198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给予什么处分。含义不明,应与前面的规定协调一致。
(三)《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与第89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前面是“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后面条文是“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应协调一致。“调取”也是收集证据的一种行为方式,与前面“收集”重复,应该去掉“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