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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语言的完善

  

  (三)“亲友”。《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自己监护人、亲友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亲友指亲戚、朋友。亲戚,指跟自己家庭有婚姻关系或血统关系的家庭或它的成员;朋友,指彼此有交情的人或者指恋爱的对象。因此,“亲友”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或者民俗学的概念,范围非常宽泛,应予以修改。


  

  (四)《刑事诉讼法》第140条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不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是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可以”应改为“应当”。


  

  (五)《刑事诉讼法》第16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应为选择关系,“和”应改为“或者”。


  

  (六)《刑事诉讼法》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条文里,这里的“诉讼”只能是刑事诉讼,省略“刑事”二字是否适当?我们对比《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诉讼”二字前没有省略“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省略“刑事”尽管不会产生歧义,似有不妥,缺乏立法语言的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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