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4、152条出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的表述,存在有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改为“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犯罪人”、“罪犯”。《刑事诉讼法》第84条:“……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3款规定”;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人民法院未统一定罪之前,对任何人不得称之为“犯罪人、罪犯”,这里应当统一改为“犯罪嫌疑人”。
三、坚持立法语言的严密,避免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用词不当现象
法律对于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而法律规定又都是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如果立法中使用的语言不规范,逻辑不严谨,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6]坚持立法语言的严密,避免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用词不当现象。以下用词不当应予修改。
(一)“邮电机关”。《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出现了三处“邮电机关”一词(第116、118条),在我国“邮电”不是国家机关,应改“邮电部门”。如今“邮电”已经分为邮政、电信,实际上,邮政部门成为企业化经营的国有事业单位,而电信则直接成为市场化的国有企业。
(二)“普通刑事案件”。条文中出现两处“普通刑事案件”(第19、20条),《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第一审普通”这样的措辞。何为“普通刑事案件”?“普通”是相对“特别”而言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特别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刑事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案、可能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从第20条的规定看,特殊刑事案件似乎是“危害国家安全案、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但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而把“普通”二字去掉对刑事诉讼法第19、20条条文含义无任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