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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申请主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清算方式有三种:一是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二是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该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该条没有直接规定民办学校在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时,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参照该法第七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债权人以及民办学校清算责任人均可以成为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终止。


  

  实践中,对民办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由哪个机关作出终止决定存有疑问。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六条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终止的三种情形:一是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这是由于民办学校的终止不同于企业法人的终止,只需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即可。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的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等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民办学校的终止不仅需要开办单位的意见,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以防止出现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不良情形出现。二是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这是指民办学校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终止的情况,例如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六十二条规定的8种情形,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审批机关可以吊销其办学许可证,作出终止决定。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对于民办学校出现资产不足以偿付其所负债务的情形时,审批机关可以作出终止决定。综上,民办学校的终止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民办学校申请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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