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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


  

  企业法人破产能力,是指企业法人得以申请破产程序,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资格。没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不能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程序。这种资格来源于破产法或者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只赋予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破产能力,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破产能力。


  

  民办学校作为非企业法人,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均未赋予其破产清算资格,不具有破产能力。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民办学校资不抵债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但对于如何清算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有了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中之一是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规定成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具备破产能力,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据此,《批复》明确民办学校“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享有破产清算的资格,具备破产能力。


  

  三、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其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的法定依据。破产原因一般表现为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和财产状况。企业破产法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该条,破产原因由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要件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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