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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两个答复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适用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民办独资学校,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适用于不属于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删除破产还债程序的相关内容,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法律适用再次出现困难。2010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对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教育部、民政部等相关部门召开了座谈会,就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研究。鉴于贵州高院所请示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尤其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情况发生变化,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经报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审批正式立项后,研究室开展了广泛调研,征求本院相关庭室意见,并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多次沟通,起草了《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施行。


  

  二、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适用范围


  

  民办学校的性质。


  

  民办学校的性质,决定了民办学校的清算主体和清算程序。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指民办学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一直颇具争议。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实践中,民办学校大多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其法律属性未进行明确。


  

  民法通则以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民办学校不应成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指企业法人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教育法三十一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学校,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办学校从其依法设立时起,就具备了法人资格,是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律性质属于非企业法人。因此,《批复》规定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主体范围是“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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