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讲:第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相对人当然应以该发起人作为合同主体,所以原则上也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上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无论是按照债的概括转移理论还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解释(三)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实践中发起人也可能与合同相对人合谋利用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实现发起人的个人利益,我们认为,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解释(三)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这种情况下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的问题及规范
非货币财产出资比货币出资更为灵活,也更便于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主要包括:1.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或其他股东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较为常见的是股东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行为无效。3.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地到位。非货币财产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将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不利于对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在解释(三)中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首先,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最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值。对此,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但在适用该条时存在的问题是,应通过何种方式判断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该非货币财产在公司设立时进行了评估作价,但公司成立后公司、其他股东等认为该财产价额被高估,故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法院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确定该财产是否被高估。二是股东未就该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此时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判断。可见,法院首先需要确定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在价值确定后才能相应地判断相关主体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便捷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解释(三)规定上述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如果非货币财产经过价值评估(包括出资时的价值评估和后来法院的委托评估),其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没有差别,只是后来公司在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财产贬值,使得该财产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出现差距,对此我们认为,此时该财产的贬值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出资人没有过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解释(三)对以上内容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