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
宋晓明;张勇健;杜军
【关键词】
公司法;理解;适用
【全文】
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解释(三)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制定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
公司法是组织法,同时也是行为法和裁判法。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可诉性较修订前大大增强,行为法和裁判法的特征彰显,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仅作出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更具体、更明确的操作规范,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仍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分歧较多,处理难度较大。为克服公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一些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妥善平衡公司参与者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和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民二庭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民二庭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