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一般而言,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撕毁或拒绝履行合同。但对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郑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所投保的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投保套牌车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郑露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实务上一般被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三类。本案中,郑露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拥有财产利益,同时,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郑露又具有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利益。因此,郑露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二)双方有无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对保险人而言,就是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就是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特别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保险条款,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而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郑露不产生效力。2.作为投保人的郑露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何界定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询问告知主义;二是无限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就可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大陆法系除法国和比利时外,多采取这种告知方式。无限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也不用确定告知内容的具体情况范围。英美法系多采取这种告知方式。两相比较,询问告知主义更符合现代保险进步的趋势,也更能很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确定了询问告知原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且保险人询问的只能是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投保人郑露对其投保的车辆是否属套牌车进行告知,相反,我们依据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向投保人郑露所签发的保险单可以看出,其实保险人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属套牌车是知情的。理由是郑露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上的车主显示为谢宜坚,并非投保人郑露,且被保险人为郑露而非作为车主的谢宜坚;同时,该号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支公司由他人另行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志坚,亦非登记车主谢宜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