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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

  

  【评析】


  

  本案是因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因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套牌车,故本案的处理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套牌车也叫“双胞胎车”或“多胞胎车”,就是伪造一个牌照,用别人的车牌号,使自己在违章时逃避罚款,并省去领取牌照的相关费用以及逃漏车辆保险、车辆通行费、税费等一大笔费用。同时,套牌车出了事故还能逃之夭夭,让正牌车主当替罪羊。套牌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否意味着只要投保人投保的车辆是套牌车,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就能一律免除责任或者保险公司一律要承担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为其套牌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目前一般存在正反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包括特定车辆及其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号牌等,通过不正当途径套用号牌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套用号牌的投保车辆所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司机驾驶套牌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驾车人有过错,保险公司可依过错理由拒绝理赔,同时套牌车主还应受到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操作水平和注意力、车辆自身状况及路况、相对人的行为等相关联,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合法、正式的号牌并不影响其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车辆套牌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就相关合同进行赔付,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已投保的套牌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本案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


  

  保险能有效地分散不确定的风险而产生的损失,而该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凭借出售和购买一些只在某些确定的事件发生的时候才兑现的合约,来取代不确定性所毁坏的市场,从而明确地将不确定性纳入考虑的视野范围内。”依照保险法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原告郑露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并经保险人同意,且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郑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而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则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完成法律要求的要约、承诺等订立合同所需的步骤和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同时,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约时存在交涉能力不平衡及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等影响投保人缔约能力的因素,且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规定过于简单,对保险人的约束不够,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为此,有学者提出投保人利益至上的观点,即给予投保人以倾斜性保护。在实务中,投保人利益至上也能较好地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交易内容的大体平衡,与现代合同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是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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