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所述车辆为不合法车辆套牌车,其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审判】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拒赔商业险,理由是合同约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险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向原告说明,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给原告。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车险非常规案件呈批表》中可看出,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赔,至2009年7月17日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拒赔,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知道被告拒赔开始计算2年,所以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三、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7583.36元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按该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11.3万元给受害方,对此11.3万元,5.8万元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其余5.5万元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死者谢胜兴医疗费39051.1元、死亡补偿费101595.6元(5029.79元/年×20年)、丧葬费1401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54979.2元,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总损失154979元-交强险5.8万元=96979.2元,原告负担的5.5万元不足96979.2元的7成责任,原告负担未超出其应承担范围,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依法应予以准许,对本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所以按11.3万元-8000元(已付)=10.5万元,被告应支付保险赔款10.5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三份收条,因四份证据无法证实相互间的关联性,证据存在瑕疵,所以原告提出已支付了154959.2元给受害方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7583.36元,超出10.5万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梅州财保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10.5万元给原告郑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