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不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中的思想归类为法益,将其归类为自然资源,也可以受到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救济。民法虽然对自然资源持不置可否的态度,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些自由资源,但其使用不得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否则应当受到民法的禁止。这种将别人首先提出的具有重大意义的思想改头换面地归为己有的行为即一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以依照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追究。
著作权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具有期限性,一旦保护期限届满,不论是受到完全保护的作品形式,还是受到局部保护的作品思想,都将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也就是说,到期后之作品的形式和内容成为一种完全意义上的自由资源,法律不再限制对这些资源的使用。但是对自由资源的使用也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
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益、自由资源受到侵害之救济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综上,法益和自由资源作为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资源,考虑到资源分配的公平与合理,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法新的解读方式并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创新,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运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寻求对法益和自由资源的保护路径。
(一)侵权行为之对象不限于权利
从字面上看,侵权行为好像仅为侵害权利的行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不限于权利之侵害。史尚宽先生在论述侵权行为的客体时谈到:“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在违背良俗之侵害,为个人之一切利益。”[12]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也没有将侵权行为的对象限制为权利:条文的表述为“财产”、“人身”而非“财产权”、“人身权”。我国著名民法学者也认为,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权利的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