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思想在竞争法中的地位
如果思想成为符合相关法律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可能成为一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人既可以自己使用商业秘密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也可以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窃取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说,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对象就是思想。另外,通过欺诈或者胁迫的方式获得原创者的构想,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等盗用思想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五、在“资源本位”语境下和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大环境中对著作权对象的重新解读
随着人类社会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理论已经不能满足著作权实践发展的新需求,这时需要一种新理论来应对社会实践的新发展。借助民法原理有关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三分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并非完全不保护思想,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划分是基于传统行为本位所作的划分,并不能圆满保护作品所涉及的所有应当得到保护的法律资源。笔者从资源本位出发,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分为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三种,并认为著作权法将表达权利化给与直接保护,将思想作为一种法益给与反射保护,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和思想则作为自由资源不对其进行干涉,但对于这些自由资源的运用不能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在传统的人文作品领域,由于思想的有限性而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外。人文作品所反映出来的思想属于自由资源的领域,法律对其持一种不置可否的态度。任何人都可以运用这种资源而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作者所表达的思想虽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能将其权利化而为某人独占。但这种思想是作为一种法益受到表达形式权利保护的反射保护。例如对爱因斯坦的公式而言,爱因斯坦的这种独特表达方式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该表达方式所反映的思想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受到反射保护:禁止第三人将这种表达作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变换并占为己有;也应当因为这种重大思想的提出而受到科学奖励,这种科学奖励应当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科斯定律也应当如此。
有学者认为对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重大思想的保护可以通过人格权保护模式来实现。例如,科斯之外的他人在科斯定律提出后变换一种表达方式表达了与科斯定律相同的思想并称这种思想是自己所提出,这种行为侵犯了科斯的人格权。然而,民法学上一般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前者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后者指具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具体性权利,概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贞操权等[11]。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领域作者“思想”创作身份的确定(“形式”创作身份的确定可以依照著作人身权来解决)同民法上的人格权具有不同的意义,不能依照民法上的人格权来解决。即使可以比照著作人身权或者人格权来解决,也不能解决这些领域“思想”创作者奖励权的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资源的保护不宜通过人格权的保护模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