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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对象新解

  

  (一)思想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分水岭


  

  版权制度和专利制度都是为了保护创造。然而,两种法律制度保护的侧重点和方法不同,版权制度只保护创造的表达形式,专利制度则保护创造本身。一般而言,诸如艺术、文学和音乐等非功能性的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诸如技术等的功能性作品则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是否具有功能性和改进性(FunctionalityandIncrementalImprovability)是专利和版权客体的本质区别。传统的专利法的客体是“功能性客体”(thefunctionalsubjectmatter),而传统的版权法客体是“信息性客体”(theinformationalsubjectmat2ter)[9]。


  

  (二)思想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思想不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为版权法构建的是一种绝对权,绝对权的对象是所有人,效力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果让思想成为版权的客体,必然产生思想垄断的局面,不利于版权法目的的成就:社会公众赖以创作的源泉从此枯竭。


  

  然而,在思想上不能成立绝对权,并不意味着在思想上不能成立相对权。因为,相对权的对象范围只是债务人,效力范围相对于绝对权来说要小得多,所以在思想上成立相对权并不会违背法律的目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思想受到明示或者默示合同的保护。在Donahuev.ZivTelevi2sionPrograms,Inc.一案中[10],Kaus法官讲道:并不是说故事大纲是受保护的文学产权,也不是说在该案中有任何表达方式的抄袭。而是在原被告的电视节目的基本情节构想(basicplotideas)、主题(themes)、顺序(sequences)和戏剧小细节(dramatic“gimmicks”)方面存在足够的相似,以至于陪审团会认为原告的设计和故事大纲而不是被告Tors的原创性思想激发了“SeaHunt”的创作灵感。原告并非主张他们的材料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就他们的材料可以获得普通法版权。该案的焦点在于依据默示或者明示的合同给予原告的材料以合理的报酬。排除对抽象思想的版权法保护的政策并不排除对思想的合同法保护。尽管思想不是一个专有所有权的权利客体,但它的披露对被披露人来说可能有实质性利益。该披露可以成为支付报酬的对价(con2sid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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