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立法上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体系。细化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如允许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并用,允许采取有价实物、房产等非现金财产保证方式,允许根据犯罪嫌疑人情况确定保证金高低;健全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义务体系;强化脱逃责任制裁;实行取保候审前的风险评估机制;确立取保候审期间的共同监管机制等。[15]
(4)立法上明确“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或者对逮捕所需要的“社会危险性”作出具体、明确、细致的解释,还可以建立强制措施适用的“风险评估机制”,实行羁押或者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建议具有以下九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③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④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凝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⑥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⑦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⑨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16]最高检研究员但伟提出建立“由驻看守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的构想,并在20家基层检察院进行初步尝试。[17]
(5)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分离。办案期限的设置应因案而异,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立法上应当取消或修改在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可能导致逮捕后无限期关押的条款。实行新的换押制度,在提票上注明期限,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羁押期限上的责任分配。[18]
(6)完善并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监视居住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尚不够逮捕条件,采用取保候审又无保证人或保证金的案件,监视居住就是较好的控制措施。[19]
(7)加强检察机关对逮捕、羁押的法律监督,改变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工作评价机制。
综上可以看出,有关的探讨主要集中于程序技术层面,方法措施全面具体,对于化解逮捕中心化的技术难题,突破制度效用死结,是完全足矣。但是,程序技术只是操作性的,在进入操作层面之前,还有漫长的路。现在的问题是:第一,怎样能让国家高层和普通民众在观念上接受去逮捕中心化?这直接涉及到改革性的法案能否在全国人大通过,司法中地方党政领导是否支持的问题,也关乎改革失败或者出现差错由谁买单的问题。第二,公安司法机关在心理上是否敢于迈出第一步—让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在社会上?如果没有下决心的、不计后果的试水,再好的程序设计也都无法进入操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