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上海与浙江高院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共同点: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突破。但在具体适用上,上海高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要求非举债一方证明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浙江高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助长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风气。
四、解决司法困境的出路
(一)指导思想: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片面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违背了社会基本的公平主义观。在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比较上海与浙江高院的规定,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做法更为恰当。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具有主动性,能自主决定是否借钱给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借贷开始时,即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
其次,债权具有隐蔽性。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非举债一方很难知晓配偶的真实经济状况,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而据此作出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判决显失公平,破坏司法的公信力。
再次,降低了离婚案件中虚构债务和恶意举债的风险,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虚构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恶意举债的情况具有查处难的特点,法院得出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由债权人承当证明责任,降低了法官判案的自主性和随意性,有利于维护非举债一方的权益。
(二)建立健全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关键在于举债时夫妻是否具有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认定债务成因和用途的困难。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婚姻法》中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义务赋予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签字确认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债权文书上的共同签字是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在签订债权合同时本应坚持审慎性原则,如果要求夫妻一方偿还所欠债务的,夫妻一方签字即可;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可成立。这样既有利于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防止配偶对外随意举债,减少了离婚时虚构债务的发生,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