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现行法相冲突,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通说认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考虑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正是由于《婚姻法》第41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冲突,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针对上述情况,各地大针对地方的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而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