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司法困境
(一)任意扩大了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通说认为,家事代理权应属于法定代理权的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权。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司法解释间接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若一方恶意利用家事代理权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时,各国民法都赋予另一方加以限制的权利。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未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在实践中出现了夫或妻举债上百万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极大地损害了非举债一方的权益,不恰当地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故夫或妻负债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易引发虚假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尽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而债权不同于物权,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出于非法目的,如赌债)时,由非举债一方承当证明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时,法院很难通过调查得出实际情况,即使得出结论,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特别是当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举债方滥用家事代理权而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时,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有违实质正义,而利益受损一方认为法院枉法裁判,破坏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