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括而言,美国的集团诉讼费用昂贵、耗费时日等缺点,决定了我国不适合引进英美的集团诉讼制度。而日本的委托和组织形式与我国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值得我们相互借鉴。我国在建立健全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时,应充分吸收集团诉讼的合理之处,健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四、建立健全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
(一)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受害人权利
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加害人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人则是小额多数,绝大部分人就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定势。多数受害人因考虑诉讼的不经济及国家未能给予其特殊的优惠政策,不得不忍痛放弃司法救济。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受害人权利,应坚持立案严格审查原则、行政管辖权优先原则、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则。
首先,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大规模侵权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立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环保协会等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其次,完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措施。第一,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特有权利,如优先审理权、取证权……第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只有当事人无力进行诉讼或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再次,建立相关制度,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一,建立奖励机制,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胜诉后,能获得一定的物质奖励。其二,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民法虽然在体系上属于大陆法系,但也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我国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作具体的解释,被侵权人有可能据此提出天价赔偿,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差极大地判决,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对此,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往往设立了最高限额并且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成比例关系,如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出了某些特定的重罪案件外,对大多数案件,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限额为:(1)两倍于经济损失的金额,加上不超过750000美元的非经济方面的损害赔偿,或(2)200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