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生产销售的大规模化。世界市场的出现,“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而专业化的分工使我们生产、消费领域出现了大规模重复性的特点,现代社会体现由此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纠纷由此而伴生”。
第二,科技带来的不确定性。自然科学一直处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人类永远也无法掌握“绝对的真理”,即我们现在所依赖的科技存在相对的不确定性。在现有科技设备检验出来的产品,不能绝对保证它的安全性,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直接或间接地人身财产损害,如早期德国拜尔公司将其发明的海洛因作为药品出售,给世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害。
第三,资本的自发性。马克思曾说过,“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企业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在奶粉中违规添加三聚氰胺化学物质,形成震惊中外的“三鹿奶粉事件”。
二、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分析
(一)受害人的复杂性
大规模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的显著特点在于受害人的多数性。在现代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多数性程度具有很大的浮动空间,既可能涉及到数十受害人,也可能涉及到成千上万的受害人,给大规模侵权诉讼程序的设置和管理带来新的挑战。而且,受害人的复杂性具有多层次的表现形式。其一,如何区分真正的受害人与非真正的受害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律师采用风险代理的模式,受害人在事先并不需要投入成本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过瑕疵产品、有毒物质的人,出于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害或者已经发生、但自己本身尚未察觉的损害,都会积极地参与集团诉讼,这在很大程度上给被告以及法院如何确定真正的受害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其二,如何区分现行的受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一个复杂情况就表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常无法采取一次性的审理方式将所有受害人纳入到一次性或者一揽子赔偿方案中。由于产品或者医疗等大规模侵权的地理范围很广,一些受害者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或者暂时无法察觉到自己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在案件审理开始相当长的时间之后,乃至案件已经审结之后,又出现新的原告,而这恰恰是被告和法庭都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被告会陷入到一个无法预见和无法核算的损害填补的无底洞中,而法庭也陷入到一个无休止的案件审理中,不仅无法体现司法效率,而且司法成本也太大。其三,在严重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一部分受害人可能在发现侵害原因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确定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之前,已经死亡,而如何确认死者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