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通过仲裁转移财产,从而达到减少责任财产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商事纠纷或者纠纷的金额较小,却虚拟法律关系或人为扩张纠纷金额,继而请求仲裁庭予以确认,以此达到减少责任财产、致案外人及其他债权人债权落空的目的。
3、分支机构与他人恶意串通,达到损害企业法人利益的目的。分支机构基于执行阶段可以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范基础,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仲裁予以确认后,在执行阶段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从而达到非法侵害案外人财产的目的。
4、其他方法。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恶意利用仲裁的情形还有很多,笔者仅就常见类型予以列举。
二、仲裁失误救济途径从现有法律规范看,对失误仲裁的救济,有申请不予执行、撤销裁决两种方式,权利行使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发现裁决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制度并未在仲裁裁决侵害仲裁案外人利益、但不影响公共利益时,赋予案外人救济途径。虽然我们常倡导性地说有权利就有救济,但显然,没有程序权利的保障,实体权利犹如无刃之剑。
1、案外人异议是否能有效的对案外人进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这又有两种情况,一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二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对第二种情形,无论执行依据是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仲裁机关的裁决,案外人均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保障自己的权利。但对第一种情况,仲裁制度却存在缺陷。详述如下。“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就特定物作出的,如果执行依据为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异议阶段,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审查法院不可能做出与判决、裁定相悖的审查结论,故案外人异议必然被驳回。此时,案外人因“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保障自己的权利。但当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时,在异议审查阶段,因仲裁裁决属生效法律文书,异议审查同样不可能得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结论,故案外人异议也必然被驳回。此时,案外人是“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显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仲裁裁决”。因仲裁制度未赋予案外人启动申请不予执行、撤销的程序权利。同时因未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又不能依职权启动,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就无从得到保障。从笔者了解的仲裁制度看,仲裁制度亦未有类似“审判监督程序”的自我纠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