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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化探微

  

  总之,以行政主体主动为相对人增进利益为目的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对其进行制度化、通过内部规范的形式对行为实施者予以约束,是促进这类行为合理有序运行的重要措施,并已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现阶段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制度化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应在规范事项、责任类型和追责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相信随着规范条款和实践状况的不断改进,非强制制度会在推动非强制行政行为良性运作方面起到更为显著的作用。


【作者简介】
崔卓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福元,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131、135页。举例而言,昌邑分局为各部门统一制作了《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一般项目登记簿》,规定每个巡查员在日常工作中都要运用非强制行政管理手段对业户进行指导,指导情况要通过检查巡查记录进行验证,对完成不好或没有进行的,进行批评并按发现次数予以扣分或通报批评,详见第193页。
参见卢护锋:《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自制框架下的政府行为方式》,《“行政自制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第63页。
参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226页。
参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201页。
参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197、210页。
如果公共管理部门以企业的那种营利性目标来设定自己的目标,就会在每从事一件公务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会不会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甚至会不会增加部门的经济收益。因此,除了与收费有关的业务,政府的“不作为”也是无处不在。在收容遣送过程中,执法部门对于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感兴趣,而对权力能延伸到收费的事情备感兴趣;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大家都积极“有为”,而费力不讨好的公共服务职能则能躲就躲,积极“不为”;能够增加收入或收益的,便积极去做,否则便将其作为一种负担和包袱,便没有积极性。参见陈星博:《强制与遵从社会管理的实践与逻辑:以北京市收容遣送工作为个案》,中国计量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资料来源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16-17、129-130、205、253-450页。
相关实例参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205页。
参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196页。
对于这一理念的详细描述,可参见葛自丹:《论行政惠民理念下的行政法制度重构》,《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从实践状况来看,不仅是泉州市工商局和吉林市工商局等市级行政部门,几乎凡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均可制定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制度规范。例如,“2008年4月泉港区局制定《行政指导联动协作暂行办法》,对局机关各业务股室之间、局机关与各工商所之间联动协作的组织、协调及业务支持等作出具体规定”。“2008年5月永春县局制定《基层工商所日常行政指导工作运行办法》,从片区巡查、案件办理、登记事务三项基本工作入手,全面明确并规范了基层开展日常行政指导工作的内容、方法及具体要求,同时制定《片区监管行政指导规则》、《登记注册行政指导规则》、《案中案后行政指导规则》以及《基层工商所行政指导工作规程》等配套制度,对基层日常开展行政指导工作进行具体详细的规范。”参见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泉州市工商局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报告》,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info/11/67/5d4fab18330221ded782d5d3246e5482_0.html,2010年6月23日。
尽管《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事务导办制度(试行)》的两个责任条款(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完全属于同一性质,但我们仍未将其计算入百分比之内。
实际上,在另外的“工作机制”中,仅是将上述条款中的“守法经营提示制度”一词替换成其他制度名称就构成了各自的责任条款,这使得各项工作机制的责任条款有些千篇一律。
在责任条款中规定对违规公务员的追偿责任(如《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非强制行政管理程序暂行规定》在第七十五条)也同样不能免除这一问题,因为违规公务员个人所承担的追偿责任仍然是用来支付外部相对人的侵权损失的,而不是行政机关对违法公务员的惩罚措施。
比如,船营分局“把非强制行政管理工作目标、任务纳入分局工作目标考评内容,制定了考核办法,年终作为对部门及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奖优罚劣,凡因未完成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工作任务或经考核为不合格单位的,年末取消主要领导评优资格,取消所在单位评先资格,充分调动了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参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195页。另外,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泉州市工商局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报告》中指明,其自2008年开始对行政指导工作采取专项单列考评,专门制定了《行政指导绩效考评办法》,明确行政指导绩效的各项考评指标,从理念认识、技能培训、机制建设、协调督导、即时指导、业务融合、项目案例、调研总结、宣传报道等方面逐一量化考核指标,并且“以问卷调查或召开行政相对人座谈会等形式对所实施的行政指导的具体成效进行评估”。然而我们却未能查找到《行政指导绩效考评办法》的规范文本。
如田文利:《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及其法治化路径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222页;杨成:《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参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行政法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分会编:《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服务型工商——探索非强制行政管理体系建设纪实》(2009年),第130页。
“不少地方对行政机关在民告官上有没有败诉是有考核的,败诉的记录会影响单位及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的政绩。”参见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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