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责任的总体设置上看,旧破产法沿袭官本位和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模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重行政责任而无民事责任。但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行政处分对企业人员已难以适用或起不到制裁作用。作出行政处分是以处分者与被处分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现在绝大多数企业与行政机关完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根本无法作出行政处分。而且行政处分强调的是对行政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人员的民事违法行为已经基本上失去制裁作用。虽然旧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分则对破产欺诈等犯罪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类违法行为也是根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旧破产法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是: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没用,刑事责任架空,这也正是实践中破产欺诈违法行为泛滥且屡禁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
新破产法对法律责任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完善。其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取消了旧法中已无实效的行政处分规定。新《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破产法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适当扩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对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也必须给予处罚,尤其是强化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其与债务人进行的可撤销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视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应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将来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时还应规定,对恶意进行可撤销行为的破产人不予免责,对其在公法、私法上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不予复权,以此树立一种利益导向,在全社会大力倡导诚实守信之风。
对破产欺诈行为刑事责任的完善,不是破产法所能解决的。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破产犯罪问题及时作出规定,以保证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该修正案的第6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一规定对于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制止实践中严重的虚假破产逃债行为,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而且由于其在对破产违法行为作列举规定的同时还作有概括性规定,“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更有利于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实践中多种多样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
但这一规定也存在需要修改完善之处,问题出在修正案规定的“虚假破产”一词上。所谓“虚假破产”,专指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的行为,其强调债务人的破产是虚假的。如果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便再不属于“虚假破产”,而是真实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假破产的逃债行为,即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在进行抽逃财产等违法行为后,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更为大量存在的是债务人确实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在真实的破产而非虚假的破产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按照刑法修正案目前的文字规定,“实施虚假破产”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这将使在“真实破产”情况下的发生的破产欺诈犯罪无法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从而使法律对破产犯罪的调整出现巨大的漏洞。
据《法制日报》2006年6月25日报道,原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是,公司、企业“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尽管这一规定方式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例如将“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设定为犯罪目的,未能涵盖给特定债权人欺诈性优惠清偿等非逃避债务型的破产欺诈行为,但却可以将“虚假破产”和“真实破产”两种情况下的破产欺诈犯罪均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据报道,后因“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是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应明确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才改成目前的模式。这一改变是对破产犯罪尤其是破产欺诈的实际情况不了解而造成的,实有不妥之处,应当及时纠正。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破产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扩大对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欺诈犯罪行为只能是在与相对人(包括个别债权人)共谋下进行的,将破产犯罪的处罚对象仅局限于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法涵盖实践中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主体。只有立法规定对其他破产违法犯罪人员的行为也给予处罚,方能全面打击目前司法实践中猖獗的破产欺诈行为,保证我国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六、结语——建立撤销权的合理制衡机制
早期的破产法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清偿问题。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理念逐渐发生变化。如果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查,我们可以说破产法是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24]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25]这种平衡关系同样应当在撤销权制度上得到体现,只有通过科学、合理地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多数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与可撤销交易相对人的关系,解决诸多利益冲突,方能真正彰显破产法的公平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