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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债务人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在其他国家通常称为非正常交易。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转让。


  

  在旧破产法中将此项行为规定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其法律调整范围显然不足,因为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如以非正常高价购买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以物抵债等,这些行为的性质也应属于非正常交易。原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存在明显的疏漏,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挖空心思以其他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却由于立法无规定对这些行为难以撤销。为此,新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将此类可撤销行为扩大规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加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


  

  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的标准是价格是否公平合理,交易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清偿能力造成损害。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对这类行为的判断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精确判定一项行为是否违法。例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财产,所谓“明显不合理”究竟是指压价20%、40%,还是60%?其合理价格又如何确定?目前商业企业常年以各种方式进行“低价”促销,一些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资金困难,在资产账面价值之下出售部分财产以发放工资、清偿债务、筹集运营资金,这些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如果对“非正常交易价格”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即使是有一定弹性的标准,人民法院便难以准确执法,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难以得到维护。


  

  在美国破产法中,低价转让等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欺诈性转让。所谓欺诈性转让,是指在破产前的一年内,债务人为了欺诈债权人而作的转让,以及那些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低价转让。[20]在美国的一些破产案例中,法院认为,要求每一次转让都能够实现财产的充分价值是不可能的,“非正常交易价格”一般是指转让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70%。


  

  笔者认为,规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考虑。以出售财产为例,首先应考虑该财产在当时的价值、可售价格与市场情况,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债务人出售财产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一个允许降价的合理比例,如以不低于自由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的70%为标准。其次,可以通过出售财产的程序来确认行为是否合法。对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价交易方式出售财产的,即使售价较低,也可认定不属于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此外,在有机会以较高价格出售时反以低价出售,如果没有合理理由,即使是在规定的可降低价格幅度之内,也应认定属于低价出售财产。此外,交易对象与破产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也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行为有无恶意的标准之一。


  

  新破产法将旧法规定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改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弥补了立法上明显的漏洞,但其规定仍有继续完善之余地。因为实践中以交易形式进行的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体现在“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上,还可能包括其他方面,如以正常的价格与明显缺乏支付能力者进行交易,并先行履行义务,但实际上根本得不到交易对价,或者约定其他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交易对方输送利益。故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适时将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以全面规范债务人的交易行为。


  

  2.偏袒性清偿行为


  

  偏袒性清偿,又称优惠性清偿(因各文献对此称谓不同,在后面的引文中仍保留原文称谓),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以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此类行为违背了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的原则,故为各国立法所禁止,并设置撤销权予以纠正。


  

  对偏袒性清偿的具体构成各国立法规定存有差异。美国破产法上的优惠性清偿,是指“在清算申请提出前90天内并且是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某个债权人就已经存在的债务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权益,并且此种转让使该债权人获得大于在无此种转让时,该债权在债务人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21]特定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是否因某项行为得到个别的改善,是判断是否构成优惠性清偿的标准。同时,为了保障撤销权行使的公平、合理,美国破产法对可能符合形式要件的优惠性清偿还规定有若干种例外情况,可不予撤销,如债权的发生与清偿均在可撤销期间内、为正常经营活动的付款、小额消费债务(600美元以下)付款、抚养费的支付、对贷款购买财产的担保设置等。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所谓“未到期”的债务,应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到期的、债务人未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法律允许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未到期的债务,如等到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视为到期再予以清偿,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依破产分配比例得到部分清偿,甚至可能因财产不足而得不到清偿。债务人为使该债权人得到优惠待遇,在破产前夕对尚无清偿义务的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减少责任财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撤销。


  

  需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虽对某项债务有提前于约定期限清偿的行为,但该债务接受清偿后、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到期,则应不属于此项下的可撤销行为,因其与立法欲调整的、对破产程序启动前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之情况不符。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需要根据新破产法的其他规定(第32条)确认。对债务人提供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价值之内的提前清偿不属于可撤销之列,因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提前清偿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他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也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


  

  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如债务人对该项债务在可撤销期间之前就以书面合同承诺提供特定物权担保,只是延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可撤销期间内才实际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如进行抵押登记),其行为仍然有效。但美国破产法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也在可撤销之列。我国破产法没有此种例外豁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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