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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

  

  (二)可撤销行为


  

  新《破产法》31条、第32条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笔者将上述各种可撤销行为分为欺诈行为与偏袒性清偿行为两类,分别论述。


  

  1.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包括立法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转让财产行为,在其他国家通常称为无偿行为。此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仅依据财产转让是否无偿确认,完全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恶意。在一些规定可撤销期间较长的国家,也不考虑债务人行为时是否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无偿转让的财产除有形财产外,还包括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性权利。其行为方式既包括积极的作为行为,如无偿转让债权,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恶意地以不主动行使权利的方式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还包括形式上是有偿的,但实质上是无对价的无偿行为。如日本破产法就无偿否认规定,破产者在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后或在此之前6个月以内行使的无偿行为及与此相等的有偿行为可以被否认,此种否认不需要以破产者、受益者的意思的主观要素为要件,而只要以行为的时期与无偿性的客观要件为理由即可,故是客观主义的否认。[16]


  

  应当说,新破产法将无偿行为的种类仅限定为“转让”行为是不妥的。实践中的无偿行为形式多种多样,除典型的赠与财产外,债务免除、放弃权利、对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权清偿之承认、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等均属于无偿行为之列。[17]所以,各国破产立法通常规定可撤销各种无偿行为,而不限定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这一种形式,尤其不以列举方式对无偿行为的范围作出限定。


  

  此外,为保证撤销权行使的公平合理《,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如果无偿给付的是低值常见随意性赠与物品,则不得撤销。例如,参加婚礼所习惯赠与的礼金等。《英国破产法》第242条“无偿转让(苏格兰)”也规定,无偿赠与的财产如果是“生日、圣诞节或其他传统礼物;或者是为慈善目的向非公司的员工之外的人赠送的礼物”,视为合理转让,不得撤销。我国破产法也应借鉴各国立法之规定,对合理赠与问题加以规定,将其排除出可撤销范围,以免背离世事人情,也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对为他人债务无偿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行为,学者间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契约成立时,债务人并未获得任何求偿权,故应属无偿行为。


  

  有人则认为是有偿行为,因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可以将来的求偿权对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18]日本判例认为,对于他人的债务没有义务,但却在没有保证金(不对价)等的情况下进行了保证或提供了担保,由于求偿权不应该是在进行了此种保证之时产生的,因此即使根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产生求偿权,以此也不应该认为是有偿行为。[19]而且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担保人真的需要代债务人清偿时,往往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所以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显然更为适宜。


  

  需注意的是,债务人对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的拒绝,如拒绝赠与、抛弃继承、拒绝第三人对其债务的承担等,虽然客观上未能使债权人得到的清偿增加,但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此类行为仅是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债务人原有的责任财产,未对债权人的既得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不得撤销。


  

  无偿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危害性最为明显,因其必然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各国立法往往对之规定较长的可撤销期间,如德国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四年内。目前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显然时间过短,必须再予延长,方可适应打击破产欺诈行为之需要。


  

  (2)放弃债权


  

  如上所述,放弃债权行为的性质也属于无偿行为,所以其他国家立法通常将其纳入无偿行为之列,但我国新旧破产立法均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可撤销行为,故本文也对其进行单独分析。


  

  放弃债权的行为有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以及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在此需注意的是,不作为方式的行为同样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2款规定,“不作为视同法律行为”。债务人在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债权,是法律允许的有效行为,但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债权,则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实际上是在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应予撤销。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是否到期或附有条件,则不影响撤销权的构成。


  

  对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可予以撤销,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但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尤其是发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时,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以有证据证明或可推定债务人属恶意行为作为撤销的前提。在“放弃债权”这一概念中,“放弃”一词即明确包含有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在内。在实践中,债务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是由债务人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的,但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均可撤销,则等于宣告破产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但是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应当要求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并非恶意,以达公平。此外,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与破产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也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行为有无恶意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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