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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

  

  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这是一项一般性原则。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在某些特殊破产程序中或特殊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有所不同。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0条规定,在债务人对财产的“自行管理”程序中,由于不设立管理人,便由财产监督人行使撤销权。其第九编规定,在消费者支付不能程序中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不设管理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个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第11章下的重整程序中,不指定托管人即管理人的案件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管理人的职权,所以,此时撤销权由经管债务人行使。其第12章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虽程序中均要指定管理人,但债务人可以同时作为经管债务人存在,同样被明确授予管理人的撤销权,既可以与管理人共同享有撤销权,也可以单独享有撤销权。如果债权人要求行使撤销权,但经管债务人因利益冲突而拒绝行使,美国第八巡回法院认为,单个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债权人自己实施撤销行为。[13]


  

  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均规定撤销权应由管理人(包括旧法之清算组)统一行使。新破产法中未规定不设置管理人的简易破产程序,但在重整程序中借鉴了美国的经管债务人(即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同之处是,在经管债务人制度下同样设置有负责监督事宜的管理人。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人。笔者认为,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2.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撤销权行使主体


  

  管理人一般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终止执行职务,但可撤销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方被发现,这时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便只能另寻他人了。我国旧《破产法》40条规定,可撤销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追回财产,对债权人追加分配。这一规定在管理人终止职务后将撤销权交由法院行使,虽很实用,但却不合法理。撤销权属于须由当事人主动行使的权利,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自行作出撤销裁判。由法院直接代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不妥的,与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不相符。所以,新破产法对此作出修改,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予以追回,进行分配。


  

  3.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否自行行使撤销权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债权人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但管理人拒绝行使的情况,此时债权人能否自行行使撤销权呢?日本判例认为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专属于管理人,不应允许债权人自行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如果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请求后拒绝行使撤销权,或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撤销权,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是否应行使撤销权的争议。必要时,债权人方面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但在立法明文规定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的情况下,不应再允许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否则不仅会使债权人与管理人出现权利竞合,各行其是,还可能激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


  

  (二)撤销权诉讼的被告


  

  管理人可直接向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如对方不予承认,便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人依据可撤销行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相应权利,如抵押权等,甚至据此提起诉讼,管理人则可以撤销权加以抗辩,予以拒绝。《日本破产法》第76条规定:“否认权由破产管理人以诉讼或抗辩行使。”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原则规定,对撤销权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应以诉讼方式解决。有的人认为,在相对人不返还财产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4]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在未经诉讼确认权利的情况下就允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对相对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害。


  

  对在撤销权诉讼中应以何人为被告存在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如果只涉及到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如撤销财产担保,不存在追回财产问题,则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涉及对已经转移财产的追回,如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则需要增加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否则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当事人,无法对其采取追回财产的执行措施。


  

  (三)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恢复原状。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丧失被撤销的权利,恢复原有权利(如有)。《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4条(撤销相对人的请求权)规定,(1)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返还所取得的物的,其债权恢复;(2)以对待给付在支付不能财团中尚可区分为限,或以财团因得利而使自己的价值得到增加为限,应当由支付不能财团返还对待给付。除此之外,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返还对待给付的债权(即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笔者注)。《日本破产法》第77条也对相对人地位的恢复作了规定:在破产人行为被否认的情形下,如其所受对待给付现存于破产财团,相对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因对待给付产生的利益现实存在时,则于该利益限度内,相对人可以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因对待给付产生的利益现已不存在时,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的偿还,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


  

  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对此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但在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而恢复相应权利,应是其自然产生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原则可资借鉴。在撤销权行使之后,对债务人所作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不存在相对人恢复权利问题。对于相对人在可撤销行为履行中所作的对待给付(如以非正常低价购买债务人财产时支付的货币或以非正常高价向债务人出售的财产),如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中且可区分,相对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如破产财产因其给付而获利,相对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行使权利。如相对人给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或现存价值非正常减损,管理人负有责任的,其损害赔偿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支付;管理人并无责任的,相对人可将其给付物的价款或损失额申报为破产债权。如果被撤销的是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履行行为或对债务的偏袒性个别清偿(如新《破产法》31条规定的情况),则撤销权的相对人在返还所受清偿财产后,其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连同所有的从权利和担保物权均予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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