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破产法相关条款[4]的文字规定,其所列举的若干违法行为“无效”,但在行为内容上却将绝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混杂规定在一起,并采取撤销权的处理模式解决问题。如在立法上,对无效行为不存在时效期间,无效行为不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而成为有效行为,而对撤销权则规定有特定的行使期间。但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满一年后就不得再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财产,包括隐匿、私分的财产。
对无效行为,人民法院发现时可以主动认定其无效,而旧破产法却规定只有特定的主体——清算组才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的权利,不允许他人主张行为无效,也不允许人民法院主动认定行为无效。旧破产法仅规定“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回财产”,而未如《民法通则》规定无效行为相对人负有主动返还义务,等等。据此,笔者认为,即使在旧破产法中,该项制度的实质也应认定为撤销权制度,只有撤销权之称谓才能准确反映出其权利本质。
对我国而言,破产撤销权制度更符合国情与立法传统,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上也更为顺畅,所以新破产法明确采用了撤销权制度,并对若干民事无效行为单独作出规定。
二、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撤销权构成之法理关键,是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所获清偿减少,或导致清偿不公,具有一定道德风险的因素。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交易损失等正常市场风险发生的财产减少,不在可撤销之列。
(一)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持续有效存在
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从理论上讲,撤销权构成的前提应是存在或可以推定存在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使债权人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以从两个方面评价。其一为财产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欺诈行为。其二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使其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偏袒性清偿行为。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对某一债权人或为某一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转移,转移的结果使该债权人取得多于他在第7章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即转移改善了其受偿地位,此即构成一种无效的优惠转移,可以被申请撤销。[5]
在认定债务人行为具有危害性时,该行为的即时法律状态应是有效行为,且其危害性于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虽曾低价出售财产,本可撤销,但现时其已出售之财产的市价较之债务人原售价更低,行为的危害性已不复存在,故不应再行使撤销权。
2.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内
立法如采用上述以存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由于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责任原因不易划分等问题,在实践中很难实行。例如,美国旧破产法曾经规定,托管人(即管理人)必须证明可撤销行为是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是很难做到的。美国国会在修改破产法的一项报告中说,在每一个破产案件中,在涉及优惠性清偿时,失去清偿能力几乎总是存在的,但又几乎总是无法确切证明的。所以美国新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前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为已丧失清偿能力。如果任何债权人想要保住被指责为“优惠性”的清偿,必须反驳倒这项假设。[6]
为使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等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有一个易于举证和判断的标准,我国新旧破产法均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即设置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以该期间内进行的相应行为为撤销对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对该行为实施时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作实质判断。这一立法模式解决了实践中举证责任等难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而且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期间加以确定,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可撤销期间的具体长短,各国立法规定不一。美国破产法规定,与一般人进行的某些可撤销行为,可追溯撤销的期间为破产申请前90天内;若该行为是与债务人的内部人或亲属等进行的,可追溯撤销的期间则为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前1年。《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4条规定,对债务人的无偿给付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之日起前四年。日本破产法将撤销权称为否认权,并将否认权分为故意否认、危机否认与无偿否认。对故意否认即对破产者明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行为的否认,不问其行为的时间如何均可撤销;危机否认则是指在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破产申请后或在此之前30日内所为行为的否认;无偿否认则是指在破产的危机发生后或之前6个月内行使的无偿行为或等同于无偿行为的否认。[7]
我国旧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期限设置过短,且未考虑行为之危害轻重区分规定,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故新破产法将可撤销期间延长,并根据可撤销行为的不同危害性,规定了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前一年或六个月的不同可撤销期间。但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立法之区分规定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并应对恶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更长的可撤销期间。
3.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撤销权的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撤销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方可行使,但是否在破产程序延续过程中均可不受限制地行使,各国则规定不同。《日本破产法》第85条规定,否认权自破产宣告日起2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日起经过20年时,亦同。据此,当破产程序的延续时间超过否认权时效时,即使在破产程序中,该权利也不能再行使。《德国支付不能法》原第146条规定,撤销权自破产程序开始起,2年不行使的,时效消灭。但考虑到一些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可能会超过2年,而管理人及债权人未必能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及时发现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并加以撤销,撤销权的时效过短可能会影响其正常行使。德国于2004年底对此规定又作了修改,撤销权消灭时效改为自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行为被发现时开始起算3年。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之目的,是为了使涉及债务人的交易关系不致因对部分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而过长地处于不稳定状况,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我国破产欺诈逃债现象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如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新破产法对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破产申请受理、管理人就任后即可以行使撤销权。同时,新《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据此,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均应视为撤销权之诉讼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起算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间的时间,应依新破产法之规定,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起点,只不过重新起算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