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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评估的行政法治问题

  

  至此,回到面粉增白剂的安全性之争,专家们的观点矛盾、对峙就不足为奇了。尽管卫生部在《相关情况》中明确公布了国内外规定的面粉增白剂的安全使用限量,但是,谁又能确保在此限量之下的使用,对人体健康就一点没有损害呢?目前的安全使用限量知识就一定是终极的、完全可靠的吗?谁又能断言长期食用面粉增白剂会造成苯中毒、破坏营养成分、损坏肝功能的说辞就一定是“不懂科学”呢?[26]


  

  当然,本文无意否定科学、专家的作用,从而堕入科学虚无主义的泥淖。毕竟,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狂热和迷信是毒药,科学是最佳的解毒剂。”好科学(good science)是独立专家们充分一致的合唱,发挥着约束政策、打造辩论、影响政策的作用。[27]更何况,在现代社会,由技术成就和专业队伍组成的专家系统以连续不断的方式影响着我们生活与行动的方方面面。我们信赖医生、建筑师、工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士,就是信赖我们自己不可能详尽验证的专门知识的可靠性,即便这样的专家系统只是尽可能将风险降到最低而不是完全消除风险。[28]然而,一种对“科学发现客观真理”信任不疑的科学宗教主义情结,总是多多少少地弥漫在我们身上和周边,会造成对科学和专家可靠性的过度期待与盲目崇拜,从而影响或扭曲对风险评估的定位与构造。因此,对于科学、专家的局限性,法律上也应该有因应之策,以使风险评估尽量避免这些局限性的不利影响。


  

  四、科学可靠性的法律保障


  

  据上所述,风险评估是一项科学的事业,是对风险的存在与否、危害可能性的大小等事实性问题给出科学结论的工作。《食品安全法》专门为此成立由独立专家组成的评估委员会,体现了这一定位。但是,为使科学、专家局限性的潜在危害降到最低,法律也不能仅仅到此为止,完全听任某个或某些专家作出评估结论。具体而言,法律还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围绕着同行监督的原理,尝试加强对风险评估科学性的有效控制。


  

  (一)信息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专家可能出现的偏见或错误,也可以在“晒晒阳光”的制度之下尽可能防范或纠正。风险评估委员会的章程、组成名单、具体实施某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专家或技术机构名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方法和结果等等,都是事关专家资格与声誉、专家遴选适当性、评估方法科学性,并最终事关评估结果在科学意义上可靠性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有助于对风险评估委员会组成、评估技术机构及其专家、评估所依据的数据或信息、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等进行必要且适度的社会监督———主要是同行专家的监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明确提出风险评估的透明原则,要求风险评估委员会依据章程组建,并按照该规定及章程独立进行风险评估,要求卫生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29]卫生部也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第一届专家委员会的名单。[30]但是,风险评估委员会的章程、专家遴选的基本原则或标准、具体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委托情况及委托理由、风险评估的数据和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信息,也应予以公开为宜。[31]


  

  (二)同行评审


  

  具体的风险评估工作,往往是由某个或某些专家完成的。风险评估是否按照当下科学共同体公认的适当方法和/或标准得出科学上可靠结论的问题,作为门外汉的公众以及其他领域的专家是很难回答的。因此,由同一领域内专家对风险评估及其初步结论进行双向匿名评审,有助于从专业角度发现初步评估可能存在的瑕疵与错误,能够更好地确保评估结论的可靠性。例如,在美国,环境保护总署根据1993年克林顿总统12866号令,拓宽适用同行评审的范围,从而在环保总署内部进行了一场静悄悄的科学革命。根据环保总署的同行评审政策,所有重大的科学问题都会接受总署外部独立科学家小组的同行评审。同行评审显然比“科盲法官”,更能看穿高度技术性、科学性决策的细节。[32]在我国,同行评审往往只出现在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评定等方面的立法之中,[33]尚未被风险监管法律所采纳。出于对科学、专家的性质及其作用的正确认识,无论在哪个领域、为了什么目的进行风险评估,同行评审机制应该考虑其中。同行评审当然也有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如在全国范围内对某类风险从事长期、持续研究的权威专家或团队只有一个,同行评审就基本上不可行。


  

  引入同行评审机制,并不意味着要对风险评估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权威评估机构的风险评估结论进行同行评审。在程序设计方面,可以考虑对某个或某些专家所作风险评估初步分析结论进行同行评审,在此基础上,再由风险评估委员会给出最终评估结论。目前,法律允许风险评估委员会委托有关技术机构,承担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和分析的结果,风险评估委员会据此进行风险评估。[34]显然,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初步工作,若没有同行评审,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评估就难免会受其———包括可能的偏见或错误———影响甚深。


  

  (三)异议监督


  

  风险评估本身通常情况下不会直接设定、变更或废止被监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法理上不属于法律行为,它往往成为进一步风险监管决策的科学依据。故而,风险评估较少有直接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35]例外的情形是,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明确指出特定生产经营者和/或其生产、经营的特定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影响到生产经营者的商誉,亦即法律上的名誉权,此时,生产经营者认为风险评估存在科学上或程序上错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符合造成实际侵害的事实行为可诉性原理。当然,这种情形下的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并非风险评估委员会,而是作为发布者的卫生部。若在复议或诉讼中审查很大程度上属于科学性质的一项工作,除了复议机关或法院可以判断的程序违法或不正当问题,对风险评估结论是否存在科学上明显错误的问题,也应该考虑与同行评审机制结合。若在风险评估过程中,不存在同行评审环节,那么,复议或诉讼中应对科学问题进行同行评审。[36]若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已经存在同行评审,那么,复议或诉讼中就不宜再从事任何形式的同行评审,除非复议申请人或诉讼原告能够证明同行评审人的资格、同行评审的程序等有着明显瑕疵以至于会影响同行评审科学性的。综上,为保障风险评估结论在科学意义上的可靠性(并非绝对、终极),法律应该通过制度设计,促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重要信息的公开性、同行评审与异议监督的可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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