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渡条款的制定
过渡条款就是要在新的规定中明确承认旧规定的某些内容可在一定期限继续存在适用的条款。如果公民依据该修正前的规定已经取得的权益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因该行政规定的修正而对将来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规定制定者应制定过渡条款,以适度排除新规定在生效之后的适用,或采取其它合理的补救措施,这样才符合法治国的法安定性及信赖保护原则。[14]
过渡条款的类型可能包涵:将新的行政规定限制于某一时间段或者某些个案类型的条款;新旧行政规定适用上的分段适用,延后新行政规定生效时间的条款,或是新的行政规定渐进实施的条款等,再或者是在之前的行政规定中明确规定有效施行日期。一般情况下,过渡条款所设计的过渡期不能太长,这也是为了确保某些基于公共利益目标所规定的条款不至于迟迟不能实现。例如,“关于调整2009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工〔2009〕6号)于2009年6月21日发布,但其实施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延后新行政规定生效时间的方法,以确保公民的预期。再如,《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76条与81条分别规定: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其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具体办法另定;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200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这样的条款实际上也是一种过渡条款,它通过时间的设定,使得2006年4月1日之前依然适用旧的行政规定,而此后则适用新的规范。
(三)信赖利益的财产保护
财产保护又被称为补偿性的信赖保护,这种信赖保护是指虽然存在正当的信赖,但由于公益需要又必须对原法律秩序加以变更,为解决这一矛盾,一方面允许行政机关变更原有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则要求行政机关对公民因为信赖原法律秩序存续所受的损失加以补偿。
财产保护的方式虽然可以避免存续保护的僵硬缺点,但是也存在诸多争议。因为财产保护并可能被适用于所有的信赖保护案型,特别是基于法规范变迁所引发的信赖保护问题,尤其是那些涉及到私人利益群体较为广泛的行政规定,因为此时要确定此种案件之中,哪些公民的信赖利益可以被推定?又究竟有多少公民可能产生信赖?信赖利益如何估量等等,这些问题都难以确定,因此实际上适用财产保护较为困难。同时,总是存在一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信赖利益,例如行政规定变迁中导致的人格尊严受损,这些情形也很难采用财产保护的方法加以保障。另外,如果一个国家并无特别地立法明确的为财产保护提供法律基础,则如何寻找给予私人以财产保护的法律基础也成为问题。
(四)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
由于信赖保护原则渊源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因此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首先创设出了“存续保护”,即基于信赖利益保护,斟酌主张者的信赖利益远远大于公共利益时,授益性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不予撤销。[15]存续保护又称为完全的信赖保护,是指当私人对行政机关存在正当的信赖时,行政机关应保证该信赖基础的存续,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了私人的信赖,则应将其撤销甚至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