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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定变迁中的信赖利益保护研究

  

  由于先前政策所具有的良好效果,而此后北京市政府制定了相关的《通知》将这一政策固定下来,此时的规定即为一种创制性的行政规定。由于创制性行政规定是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规定的方式为相对人创设了权利与义务性的规定,因此此种行政规定的变迁往往对于公民权利的影响更大,其更易产生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问题,特别是当此种变迁存在“滥用权力”或者“恣意”的情形或是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不平等对待”。如果是某一创制性的行政规定转为另一项具有创制性功能的行政规定,其原理也与该种情形相同。也就是说,对具有创制性功能的行政规定而言,该类文件具有更高的信赖保护程度;而对于解释性规则、指导性规则抑或补充性规则,由于其更多的发挥的只是某种阐明、补充或者指导性的功能,因此该类文件所受到的信赖利益保护程度较低。


  

  (三)行政规定变迁中如何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上述几种情形只不过为信赖利益保护提供了适用的可能性而已,但是究竟在具体的个案中信赖利益保护是否可以得以适用,依然需要衡量各种利益,也就是说,并非行政规定一变动就必然会引起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该原则的适用仍需要满足一定的适用要件,即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与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除此之外,鉴于行政规定的特殊性,实际上还应当考虑其他的一些因素,例如新的法律秩序是否对个人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或者是否溯及既往。信赖基础在上文已经有所讨论,因此此处将讨论其它几种适用要件。


  

  1.行政规定变迁中对于“信赖表现”的“微弱”要求


  

  基于行政规定的特殊性,其信赖保护的要件之一“信赖表现”有所不同。“信赖表现”的本意可能包含“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11](p13),作为或不作为也均可作为“信赖表现”。由于行政规定往往不一定对外公布,相对人不一定会知晓,因此此时很难有依此作出某种行为的信赖表现。更多情形下,只要相对人能证明自己对该抽象规范存在信赖,并且以此为依据安排了自己的规划,即具备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不一定要求行政相对人事先作出明确的行为,由于行政规定引发的信赖保护问题,其对信赖保护的要求并不如具体行政行为那样严格。


  

  2.“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的难解之题


  

  在行政规定的变迁中,对“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这一问题的判断也存在诸多困难,特别是在行政规定的变迁是因为与上位法相冲突或者矛盾而引发的情形之下,作为普通百姓的行政相对人,其往往无法判断某一行政规定是否明显违反上位法,而行政规定所具有的拘束力又使得他们必须遵守。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不公正,而且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最终影响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效率。但是,如果相对人在确实知道该文件违反明显上位法的情况之下,仍可获得信赖保护,又会影响上位法的权威,并且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和统一。如果说区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从而区别对待,那又会落入如何判断其主观状态的循环之中。因此,如何解决在行政规定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一个难解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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