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于行政规定的性质及规范内容的不同,实际上其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力度也各不相同,这将在下文进一步加以讨论。
(二)行政规定的不同类型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依据行政规定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分类,如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将其分为:组织规则与业务规则、解释性规则、裁量性规则与替代性规则。[9]参考上述分类,我们也可将其分为创制性行政规定、解释性行政规定、指导性行政规定与补充性行政规定几种类型。进一步,如下图所示,行政规定的变迁也会因为各种具体情形而产生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不同结果:
1.解释性、补充性、指导性行政规定的变迁
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即先前存在一个解释性规定,其后又改变为一个新的解释性规定。因为解释性行政规定一般只是对法律规范内容的阐述和确定,或者是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行为的统一与协调,而并未独立创设、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10]此种解释性的规则制定往往并非“制定”或者修正法令,而只是阐明既已存在的法规范性质及其涵义。由此,该种行政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的争议,因为它看似只是发挥了“依附”、“附属”的功能,实际上却并未改变法令的内容,也就不产生行政规定的变迁问题。
补充性抑或指导性的行政规定,同样由于它所发挥的作用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其变迁也一般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例如,如南京市民政局颁布的《2009清明祭扫通知》,其中规定“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响应党和人民政府的号召,党员、干部要带头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用鲜花代替各种封建迷信祭品,遵守祭扫场所规定,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共同维护良好祭扫环境。”这则指导性的行政规定更多的是一种政策性的倡导,由于其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指导意义,也不会因由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
进而,补充行政规定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用于补充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行政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一般而言,理解补充性行政规定,需要对其所要“补充”的法律法规加以理解或者综合考量才能够确定其宗旨,这也意味着补充性行政规定同样发挥的只是一种附属性的功能,由此也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2.解释性、补充性或者指导性的行政规定——创制性行政规定
在第二种情形之下,即先前存在某些针对个案的规范,这一规范或者是解释性的,或者是补充性的,或者是指导性的,由于其实施一段时间之后,转为了某种创制性的行政规定,即创设了某种规范以产生一般性的规范效果。例如:
为保证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交通正常运行和空气质量良好,履行申办奥运会时的承诺,北京市政府制定了机动车“单双号限行”政策。2008年9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通告决定: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本市机动车试行按车牌尾号每周停驶一天(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除外),限行范围为五环路以内道路(含五环路),限行时间为6时至21时,即“1/5限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