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税收征管制度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随着企业并购,特别是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逐步推进,税收征管难度不断加大,税收征管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首先,企业新设、撤并变化快,纳税主体身份的变动,加之有的企业为了继续享有原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办理或迟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从而不仅使税务登记工作量加大,也带来了税源控制难度的增加;其次,随着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推进,国有、集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相互交融,各种经济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组建、衍生、扩大、缩小、消失、重构的频率加快,经济成分、经济结构更趋多元化,多种多样的企业经营范围和不同构成成分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千差万别,纳税人报缴纳税的复杂程度大为增加,对税务人员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企业并购所带来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界的企业集团的出现,以及中央和地方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税收利益分配的变动,都使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捉襟见肘。再者,我国现行立法对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税收债权债务缺乏明确约定,加之缺乏必要的税收担保、保全及税务清算制度,企业借并购或重组之机逃避欠税的现象十分突出。上述种种问题,不仅扰乱正常的企业并购重组市场秩序,也进一步扭曲企业并购的行为动机。
三、改革、完善我国企业并购税制的基本设想
面对风起云涌的全球化并购浪潮和我国企业并购的最新发展趋势及我国现行税收法制的现状,改革完善我国税收法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 完善我国企业并购税收法制的指导思想
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并购税收法制首先应该坚持或者服从于以下两个基本原则:其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为现代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坚持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就不得被要求纳税。换言之,任何税收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税收立法与执法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税务机关不能在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征收税款。其基本功能在于反对法外征收。而我国目前税务机关则兼具税收立法权和税法解释权,不仅税收立法寥寥,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充斥,而且税务机关严格不依法征税及随意减、免征现象非常普遍,这一切都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税收法制的改革首要的就是要确立和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提升并购税收立法的立法层次,增加其透明度,克服法外征收和随意减免的行为。
其二,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对并购行为动机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围绕是否该保有企业并购税收激励政策的争论不绝于耳。毫无疑问,我们应该扫除税收对并购的各种不正当制约,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引导功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协调发展。同时,基于我国中小企业比重较大,企业规模效益不高,国际竞争力较弱的客观现实,笔者并不反对在不扭曲经济体系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税收激励政策,以推动我国企业的并购和重组。但问题是,过强的“市场重组偏袒倾向”同样会造成市场机制和税收体系的扭曲,申言之,简单地以税收手段来代替市场自身的调控功能,同样不可取。致力于消除税收中的“非中立”因素,恢复市场的正当引导功能,防止各种避税行为的发生,已经成为近二十年来国际并购税收法制改革的一大重要特点,因此,“税收中性原则”(即企业的税收负担不能因为企业并购而产生实质性的变化) ,也应该成为我国制定相关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衡量税收是否“中性”的标准主要是看,法律规则对企业并购行为动机和结果的影响。如果并购或重组一个企业会获得税收上的好处,那么,该税收规则就不可能是“中性”的。